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9)大法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法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友生,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生、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邵阳,2003年农历正月初4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婚前,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少,对被告并不是十分了解,从而导致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性情粗暴,轻者以各种污秽之词破口谩骂原告,重者数次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迫使原告住院数次,其次,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原告及女儿的成长不关心,也不承担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全靠原告外出打工来维持家庭生活。再者,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谩骂长辈。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毫无悔改,予2007年5月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迫使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3、被告必须补偿小孩的抚养费和教育费;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委会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5月到现在已有一年半时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

4、对证人李某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

5、对证人杨爱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共1页。

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常有家庭暴力行为,并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谩骂原告之父母。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系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感情交流才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确有因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争执并至相互推拉的事实发生,但没有将原告致伤,也没有谩骂原告之父母。被告在努力尽家庭责任,原告所说言过其实。原、被告因吵架分居后,被告也一直努力通过各种途径同原告沟通,希望挽回婚姻,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李某民、付某建、李某强、易小兰雷玩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被告因吵架分居之后,被告为挽回婚姻,一直在通过各种途径希望和原告沟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均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家庭内部的事情。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的近况。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农历正月初四生育一女,取名付某。婚前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感情产生隔阂。2007年5月,双方又因纠纷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在过去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进,同时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和宽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也同意不离婚,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但请求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

本院认为,婚姻的解除主要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产生争执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对自己在过去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不足愿意改进,同时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和宽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原告也同意不离婚,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今后在感情方面多加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在处理家务事时多商量,彼此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共同承担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夫妻之间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请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玉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