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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藏某某、郝某某诉曹某某、清丰县农村公路管理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清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藏某某,女,

原告郝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军彦,清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缺席)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所所长。

原告张某某、藏某某、郝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清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军彦,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郝某某、被告公路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22时55分许,受害人张际勇驾驶豫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双庙乡X路X路段,撞在道路东侧被告曹某某堆放的石子堆上,致使摩托车翻车,张际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际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堆放石子,占用道路,妨碍交通,负次要责任。被告公路所对其管辖路段内堆放石子,影响交通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和清除,未履行法定职责,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张际勇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数额共计x元,让二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受害人张际勇是在喝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我所堆石子南27米处发生的事故,不是撞在我所堆得石子上,所以张际勇的死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赔偿。

被告公路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22时55分许,在双庙乡X路双庙乡X路段,受害人张际勇驾驶豫无牌照“建设”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撞在道路东侧被告曹某某堆放的石子堆上,造成张际勇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后,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际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际勇生于1981年10月24日,其生前的家庭成员有:妻子郝某某,父亲张某某,母亲藏某某。

被告曹某某堆放石子的路段归被告公路所管理。

被告曹某某对其辩称的受害人张际勇酒后骑摩托车不是撞在自己所堆放的石子堆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际勇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在曹某某在路面上堆放的石子堆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际勇死亡。被告曹某某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虽然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也未在庭审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际勇死于别处的事实,故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张际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张际勇承担70﹪的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30﹪的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张际勇死亡的严重后果,三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当从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处依据过错责任获得经济赔偿。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是指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保管人、承运人等以及造成交通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本案中被告清丰县X路管理所对公路负有管理、维护责任,其对公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属行政责任,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清丰县X路管理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丧葬费x元,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x元。以上共计x元,曹某某承担30﹪,即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张际勇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应酌情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支付5000元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藏某某、郝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藏某某、郝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曹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王旭栋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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