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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莫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1963年5月生,汉族,农民,教师,住资源县X镇X村下小地。

委托代理人胡冬×,男,42岁,个体户,住资源县X乡X街。

被告莫×,女,196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资源县X镇X组。

委托代理人蒋受×,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永兴完小学农基地事宜而对原告(该校校长)耿耿于怀。2010年6月17日下午4时40分左右,谭贤×老师之孙谭贤×与学生马清×发高烧。原告陪同谭老师一起去村医疗室拿药,刚走到马和平田角处,被告气势汹汹从家里跑出来说不准原告路过,说着拿一根12公分大的松树拦在路上,当原告过时,又在地上捡起一石头打原告,后又一把将原告推倒田里,并捡起木棒使劲朝原告左脚打而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1元、护理费66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请人代课费544.50元、鉴定费504元、车费(送医院)150元等共币4742.80元。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多次挑起事端,事发当天先用恶语谩骂,并先推倒答辩人后自己踩空跌在田里,答辩人并没有打被答辩人。又被答辩人只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而盲目住院,且住院治疗与所称伤情部位不符,同时请求赔偿的住院误工费和护理费及请人代课费等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又答辩人因受被答辩人名誉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下午4时40分许,原告因本校学生马××等发高烧,即与同校谭贤×老师到村医疗室拿药。途经被告屋前小路路过至马××田角边时,被告用一木棒将路拦住,并捡一石头打向原告。后经与原告同去医疗室的谭老师并被告之母亲劝解,但当谭老师与被告之母亲离开后,被告仍不准原告通行,并用力拉扯原告的衣服,在争执中导致原告跌入田圹下之水田里。后被告之母再次来到原、被告争吵现场,掰开被告抓住原告衣服之手,使原告得以脱身离去,事态才得以平息。当日下午七时,原告即因伤入住资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用医疗费2441元。原告之伤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桂)鉴(伤检)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双手臂及双小腿、左膝部多处压痛,局部肿胀;初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结论为“轻微伤”。又原告因伤住院请人代课支付币544.50元。

又经审理查明:原告身为永兴完小校长,因该校与被告有争执基地及被告的沙子被原告所在校使用等事宜使原告与被告间存有矛盾,而原告又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使矛盾得以化解,反而使原、被告矛盾加深而致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档案及用药凭票、鉴定书、谭贤×的证明、资源镇中心校的证明;有被告提交的资源县公安局对蒋×、谭贤×、王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能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诉与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之费用赔偿事宜。经查明被告因永兴完小基地及自己挑的河沙被学校使用等事宜而与身为校长的原告产生矛盾,以致于纠纷当天在被告家屋前的小路上阻拦原告不准原告通行,以致原、被告间发生争执,当原告欲强行通行时,被告以拉扯原告衣服的方式强行阻拦,导致原告跌下路圹受伤。被告之行为实存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在与原告之纠纷中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身为人民教师一校之长,在被告对其存有意见强行拦路不准通行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暂时避让化解矛盾的妥善处置方式,而是欲强行通行以致矛盾扩大并使自己于纠纷中受伤,原告本身处理方式不当,也应对自身受伤之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费用经查明其合理部分有:医药费2441元;住院误工费544.50元(49.5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天/天×11天);鉴定费504元等合计3929.50元。原告所诉的住院护理费因原告属轻微伤,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此项应不予支持。又原告所诉交通费150元,不符当地交通收费实际情况故不予考虑。至于被告所称精神损失费事宜,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故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医疗费等共币3929.50元,由被告莫×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币3143.60元,由原告张×自负20%即币785.9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之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精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阳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荐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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