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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1日。

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弓广林、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他人手中购得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理应遵守合同书的约定。现被告擅自违约转而挂靠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书,支付欠缴管理费532元,违约金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将管理费交到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被告从姚峰处购得挂靠于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一辆,车号为豫x,转让价格为88,000元。姚峰将车辆所随带的手续也一并交于被告,被告挂靠于原告公司营运。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豫x出租车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在经营中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由原告管理,该出租车的营运期限自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11月15日(即合同期限),被告向原告缴纳合同履行保证金3千元,合同期满或转让时,如无违约行为,原告应在三个月内如数将合同履行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在每月的24日-31日内向原告缴纳服务费200元,营运车辆的一切税、费用由被告预交,原告负责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180元,税费86元。交至2009年7月底。

另查明,豫x出租车原挂靠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运,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拍卖,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竞买取得,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出租车经营权过户至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9年4月27日,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金法执字第2500-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拍卖及过户的民事裁定书撤销,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7月29日将曾过户到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出租车经营权先行恢复至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2009年8月26日,该出租车行车证登记在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金法执字第2498-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金法执字第2500-X号民事裁定书,将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经营权拍卖及过户的民事裁定书撤销。荥阳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依据该裁定书于2009年7月29日将曾过户到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该出租车经营权先行恢复到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原、被告之间所签的的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将该车行车证登记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在变更登记前,该出租车仍挂靠于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收益,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管理费、税费2009年8月份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多余部分,因2009年9月被告的出租车已挂靠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收益,管理费、税费已交于郑州市金土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不应再收取该月的管理费、税费,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0元,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所属车辆变更挂靠公司是因经营权发生变更所致,被告并未有违约行为,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管理费、税费共计二百六十六元。

二、驳回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原告荥阳市豫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樊海山

审判员牛珏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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