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尼某甲,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某乙,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尼某丙,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尼某丁,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尼某戊,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辛,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略)。
代表人尼某壬,该住(略)。
上诉人尼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上诉人尼某乙和尼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第十二村X组及原审被告尼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被告(略)对该组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原则上是添人再分承包地,去人的收回承包地。原告尼某丙女儿尼某杰、尼某需出嫁,每人被组里收回承包地0.87亩,原告尼某丙女儿尼某出嫁被收回承包地0.79亩,总计2.53亩,由被告(略)分给该组村民被告尼某甲承包耕种。原告尼某军父母去世、两个女儿尼某霞、尼某命出嫁后被其村X组收回四人的承包地计3.48亩,又分给本组村民李某己、尼某戊、尼某甲、李某辛承包耕种。原告尼某丁的女儿,未分得其村X组又发包的窑厂复耕地。另查明,原告尼某军女儿尼某霞、尼某命,原告尼某丙的女儿尼某出嫁后在其新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审理过程中,原告尼某军撤回其要求退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承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又承包给他人的,原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新承包方退回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略)与被告尼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尼某乙原家庭承包地1.74亩、尼某丙家庭承包地0.79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略),尼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尼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本组村民,耕种本村X组调整给自己的土地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不成侵权。2、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别是尼某杰、尼某需、尼某被收回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尼某乙、尼某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略)及原审被告尼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尼某甲与被上诉人尼某乙、尼某丙所讼争的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尼某乙、尼某丙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承包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略)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土地发包给尼某乙、尼某丙,双方之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得非法解除和变更。该黄庄村X村民组于2007年9月对该组家庭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并将尼某杰、尼某需、尼某的承包土地收回转包给尼某甲耕种没有合法依据,侵害了尼某乙、尼某丙两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称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本组村民,耕种本村X组调整给自己的土地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不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分别是尼某杰、尼某需、尼某被收回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虽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但基本形式是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形成的承包合同。尼某乙、尼某丙对本案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尼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喜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社军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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