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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0761号

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青伟,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女,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财务,住(略)。

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科贸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鼎,及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创科贸公司诉称,1999年1月12日,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被告前身)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借款被告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应于1999年5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向我公司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02年7月3日,我公司、被告及被告指定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楼宇自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指定的楼宇公司分5年向我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中的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其中在2002年至2005年4年中,每年年底偿还60万元,2006年年底前向我公司支付70万元。在楼宇公司负责还款的5年期间,被告不收取楼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楼宇公司至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2005年和2006年的付款义务。后经我公司查询,被告下属的楼宇公司并未依法注册,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是楼宇公司的上级单位和实际借款使用人。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借款130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借款都已经还给了原告,我单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1999年1月12日我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现被告的前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转帐支票存根(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且我公司已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已将250万元给付了当时该项目经理张某某。

证据2,(2000)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北京隆福海群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被告向北京隆福海群饮食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施工保证金,张某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刘某参与该项目。

证据3,关于解决隆福广场工程遗留问题的请示(原件),证明该项目经理张某某向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汇报隆福广场问题并提出还款方案,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来和书记同意了该方案并签字。

证据4,我公司与被告、项目经理张某某三方签署的协议书(原件),证明被告指令其下属的隆福广场工程项目部向我公司分期偿还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被告仍尚未还款共计130万元。

证据5,空头支票2张,证明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某给我公司两张支票,但均因空头被银行退票。证明双方之间除了该业务往来以外还有其他的业务关系。

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对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有异议,我公司已全部都还给了原告。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以前没有其他交易。

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1,13张付款凭证,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借款310万元还给了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款项了,上面都有原告方人员的签字。

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对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首先从形式上就不合法,因为这不符合会计的记帐要求。其次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其中2004年2月18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出凭证是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经过核实,虽然在领款人处写的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名字,但从笔迹上看有很多都不一致,而且时间也比较长了,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上面的签字是否是其签的也记不太清楚了。我方对对方的支出凭证的其中5张,申请笔迹鉴定。

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委托有关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提交的有对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的5张付款凭证(共计价款110万元)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5张付款凭证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的王某某签字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及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提举的证据1至证据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联创科贸公司确实有向对方出借款项的行为,同时能够证明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承诺在2002年至2006年年底前,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隆福广场工程遗留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10万元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以证据4证明对方至今尚欠130万元未尝还的证明效力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付款证据相对抗,本院该证据就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证据5不能够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目的是证明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已经陆续将共计310万元偿付了对方。经询,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对其中的5张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领款支出凭证提出质疑,本院依据其请求,对该部分证据中的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委托有关的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提交的有对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的5张付款凭证(共计价款110万元)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为5张付款凭证上的王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上的王某某签字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付款凭证,经查实均能构证明上述款项向对方支出,但是其中一张2004年2月18日金额为30万元的支出凭证,是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支出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其余支出凭证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1月12日,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前身)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出借借款被告2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对方应于1999年5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每日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支付滞纳金。借款合同到期后,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至2002年7月3日,原告联创科贸公司、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及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指定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楼宇自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指定的楼宇公司分5年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中的借款及损失共计310万元。其中在2002年至2005年4年中,每年年底偿还60万元,2006年年底前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支付70万元。在楼宇公司负责还款的5年期间,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不收取楼宇公司的工程管理费。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的楼宇公司并未依法注册,不能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楼宇公司的上级单位和实际借款使用人就是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依据上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能够确认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已经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部分借款及损失费用,至今尚欠原告联创科贸公司30万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鉴定结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与空直工程总队第三施工大队(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的前身)签订借款合同书,虽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原告联创科贸公司系非金融单位,不能对外出借资金,故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相关的规定,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由于2002年7月3日,原告联创科贸公司、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及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指定的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楼宇自控公司签订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联创科贸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承诺在2002年至2006年年底前,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隆福广场工程遗留问题造成的损失共计31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中不但涉及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承诺偿还原告联创科贸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同时涉及了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承诺偿付部分因双方工程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无效,但不影响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向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偿还借款及偿付损失的义务;依据本院的认证结论,能够认定现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联创科贸公司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至今尚欠对方借款不偿还的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航空港第三工程分公司现辩称理由,大部分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信;但3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对方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联创科贸公司要求对方偿还上述借款130万元(除30万元部分外)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形成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偿还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借款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及鉴定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联创科贸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及鉴定费二万元(已交纳);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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