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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2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瑜,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

负责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阳,北京市中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木制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耿瑜,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从我公司定购单套门、双套门以及防水门、壁柜,合同总价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定金12.9万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工程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直接购买材料款x元,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了x.4元。我公司送货到被告工地并安装完毕,且2007年6月25日被告开始使用。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给付我公司货款x.4元;2,支付违约金x.5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08年7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总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共360天);3,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儿童福利院康复楼是我公司的工程,由原告给我公司供应相应的门和衣柜,但是不认可43万元的货物已全部送到了工地,对于增项部分不认可,且原告所称的我公司又从其处购买材料部分也不认可。根据我公司的帐目上确实欠原告货款,我公司仅收到了合同约定价款即x元的货物,但原告送来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违约金部分我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延期供货,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供应货物存在延期的情况,直至2007年5月11日才将货物运送至工地,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这个工程合同中,工序是一项接一项顺序完成的,由于原告延误了我公司的工期导致工程最终工期难以保证。2007年7月20日木门安装完成后,我公司只能让工人加班加点工作,因此产生因重复施工、保洁、窝工、人工费、材料丢失等共计36万元。另由于原告的逾期施工,导致我公司未按期完成工程,直接被甲方扣延期施工违约金x.66元。故我公司现反诉请求,要求被反诉人:1,给付逾期违约金x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按照总合同价款43万元的3%计算违约金,共计26天);2,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x.66元。

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对对方反诉辩称,第一,反诉原告给我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上所写的名称和最后加盖的公章名称不一致。第二,我公司认为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已经明确指出,对于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在同一个案件中共同要求。第三,对于被告所称的“2007年5月11日才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安装门是最后的工序,因为被告的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延期供货不属于我公司的责任,这个从我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时间可以证明。第四,关于70余万元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供货没有逾期,安装是后来双方增加的部分,这是经过被告同意的。关于反诉原告所称的材料丢失、对工地的保洁与我公司无关,因为这属于反诉原告对工地的管理不善。第五,反诉原告所称直接被甲方扣延期施工违约金x.66元,对此我公司也不能认可,因为被扣的该部分是由其总公司承担,并非由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负担。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1,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第七条也约定了违约条款。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我公司负责门和衣柜、材料等内容。合同总价款43万元。

证据2,2007年4月14日至5月14日的6张材料送货单和4张收条(原件,其中5月24日的收条是复印件该原件在被告手中),证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才使送货时间顺延。收条证明我公司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完成“单开门、双开门”送货并安装,被告进行了确认和签收。共向被告工地送去了价值43万元的货物。6张材料送货单是被告从我公司直接购买材料款x元,即可以证明被告从我公司购买了材料,也正好可以证明因为被告的工程没有完工,合同上所约定的门不可能安装,故延期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在送货单上,5月13日和5月14日送货单没有被告的人员签字但货物已实际送到。

证据3,北京儿童福利院工程增项单3张(原件),证明我公司应被告要求完成了合同第一条“防火门”即价值x.4元的材料、门等材料安装。

证据4,康复楼等2项工程各专业存在的质量问题的报告(原件),证明柜子送货的时候被告没有签收,但是该份证据正好证明我公司完成了合同第一条“衣柜”的安装,也就是衣柜我公司已经送货完毕了。

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针对对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5,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等2项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扩建工程施工总结、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03)和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x),虽然证明是整个工程的竣工报告,但是其中也提到了涉及我公司的部分,正好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在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扩建工程施工总结中第12条第6款中提到了是因为装修滞后、二次结构改动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03和表D-x)均可以看出我公司安装的门是合格的,上面也写明了装修完工的时间6月底,因此我公司根本不可能在4月15日的时候将门安装完毕。故是因为工程整体延期,与我公司无关。

证据6,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等2项工程监理工作总结、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等2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故可以看出杨德军的证人证言存在疑点的。

证据7,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03)和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x),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延期完工是因为装修没有完工。

证据8,幕墙部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表D-03)(科研楼)、幕墙部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表D-03)(康复楼)、隐蔽工程检查记录(表C5-1,共3页),证明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写到的时间正好是2007年4月15日,正好是我们合同上约定的进场时间,这也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称的工程已经完工了根本不可能存在窝工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存在质疑。

证据9,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京建质字(2006)第0810-X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京建质字(2006)第0810-X号),证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等2项的施工单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非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被告不具备反诉请求二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都是从档案馆中复印来的,上面已经加盖了档案馆的章。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对上述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如延期供货的违约条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我公司损失。且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交货地点,本案的原告也没有按照约定地点将货物交付。该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材料款部分,我公司认为安装门需要部分材料,但是该份合同上已经明确约定了安装是由原告负责故此款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2中的6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签字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而且在5月13日和14日送货单上根本没有人员签字。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送货了但是原告计算的价款也不对,其中5月14日中应当扣除1200元,但是原告对此并未从总数中扣除。故我公司认为材料款不属于诉争合同范围内的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下面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4张收条,其中对于5月24日的收条因为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故我公司对该张收条不予认可,且该收条的原件也不在我公司处。对于另3张收条虽然是原件,但是上面没有我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故均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那么多的门,而且上面写的是交接钥匙,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门安装了。送货时间是在5月24日,安装时间是在6月更可以说明原告迟延履行了39天,违约行为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提供的载有金额为x.4元的是复印件,后面的列表虽然是原件,但对于增项部分我公司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增项。上面签字的人员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员。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上面正好证明原告提供的柜子存在质量问题,报告出具的时间是在7月份正好可以说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5和9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不全面。证据5中的北京市儿童福利院康复楼等2项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全履行完合同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份,也不能证明其安装的门、窗是合格的;关于北京市儿童福利院扩建工程施工总结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安装门是工程的最后一道工序,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证人周建东重新出庭作证重新说明一下(本院未准许)。我公司认为安装一个门是应当先安装门框,再由装修工人对墙进行重新制作,最后再安装门。原告就应当负责安装门框。对于证据5中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质量检验记录表(表D-03和表D-x)都可以看出是在2007年6月20日才安装完毕,已严重拖延了工期。对证据6我公司认为在监理工作总结中体现的是在监理时门没有问题,但是不能证明其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也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因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周建东他们仅仅负责的是康复楼的一、二层的装修,但原告是负责两个楼门的安装,故我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是断章取义。对证据9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但是原告不能证明直属八处仅仅只作了这些活,我公司认为反诉具有独立性,我公司作为反诉主体没有问题。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4条已明确对送货、安装日期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

证明2,我公司致原告的函和原告方的回函,证明截止到2007年4月30日原告仍未供货未安装,延误工期原因是原告工作的疏忽。

证据3,从北京市建委档案馆调取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证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是刘松林和监理单位是北京方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4,律师向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余江国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明知工程必须在2007年5月底竣工,并曾向被告及建设单位保证5月10日前完工。肖俭峰是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姚某波是原告负责现场安装的代班;原告进场安装的时间及完成的时间;原告安装完成后有12樘门质量不合格,被告进行了更换;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后期我公司大量的工人窝工,门安装完成后我公司又增加人工赶工期,因为原告迟迟不能完工导致部分工程重复施工、重复保洁,已经安装的洁具、灯等丢失、毁损,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还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5月12日才进场,且在2007年7月初才完成的工程,但是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在该调查笔录的第3页)。

证据5,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物资进场报验表和施工监理日记,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日期内一樘门都未送到现场,2007年5月12日送到木门X樘门、防火门X樘门。2007年6月10日送到场10樘防火门。

证据6,杨德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因原告在明知工程必须在2007年5月底竣工,并曾向被告及建设单位保证5月10日前完工。原告进场安装的时间及完成的时间;工程延期导致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7,设计单位出具的关于加装门吸的通知和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实际安装完毕的时间是2007年7月份。

证据8,照片(7张)、另行制作门的交费收据、出库单和收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安装门有12樘门质量不合格,我公司在与原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只能找第三方重新制作。

证据9,原告单位安装人员出具的证明和材料单,证明原告在安装的过程中使用了我公司的发泡胶61箱915瓶;实际安装时间是从200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的;原告使用我公司的工具价值7047元。证人周建东可以出庭作证。

证据10,发票,证明我公司购买915瓶发泡胶的费用,价值x.5元。

证据11,第三方康复楼三、四层装修工程追加预算成本的报告,证明因为原告未按期送货、安装造成被告多支付了保洁费、重复施工等费用x元。

证据12,第三方出具的康复楼一、二层装修工程追加预算成本的报告,证明因为原告未按期送货、安装造成被告多支付了保洁费、重复施工等费用x元。

证据13、第三方出具的追加工程款通知,证明因为原告未按期送货、安装导致后期工程的工序窝工,我公司多支付工时费、保洁费、成品保护费17万元。

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因原告违约导致我公司被扣延期施工违约金x.66元,在该合同第27页,第13.3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延期施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证据15、我公司现在申请证人周建东出庭作证。目的是证明对方供货存在数量不足、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证明履行合同存在逾期等违约情况。

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第2条约定的是买方应提供图纸。对证据2中称发现图纸与门洞实际情况不符,图纸应当由反诉原告来提供。故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中写的施工单位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并不是现在反诉原告即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故我公司认为其反诉主体资格有误,因此更不可能存在违约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份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也没有出庭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公司确实已安装了204樘门、防火门X樘门和10樘防火门,实际上安装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增项已经很近了,仅仅差了3樘门。正好能证明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杨德军是谁不清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故不出庭,我公司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中不包括五金件,门吸就应当由被告安装,因此延期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按照我们双方合同的第7条约定,被告应当先支付我公司40%的款,即使我公司的门确实存在问题,也应当是被告先支付货款然后我公司再对门来进行维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在5月12日才安装的原因我公司认为延期的原因不在我公司。对于我公司使用原告的工具价值7047元,这部分我公司同意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我公司使用被告提供的915瓶发泡胶的费用,价值x.5元,这部分我公司同意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故不出庭,我公司故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书面证言和出庭陈述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书面证言中的陈述与其出庭作证的陈述存在很多矛盾的地方,而且我公司仅仅安装的是门没有窗。安装门是装修的最后一道工序,这是常识性问题,我公司认为这是因为装修没有完工,我公司无法安装门。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这个合同的主体是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反诉原告,反诉原告起诉的违约金部分根本不应当由其来主张。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及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证据4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43万元。后因工程需要,对方又增加了工程量,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直接购买材料款x元,故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了x.4元;合同约定的防火门、木门和衣柜等标的物。上述证据虽然部分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原件),证据的可信度较大,对方的证据不能够与上述证据形成对抗(除逾期完工部分)。故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完成了供货义务并实施了安装,本院结合法庭调查等情况分析,能够确信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能够完成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有效性存在,本院予以认证。

二、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庭审中为了对抗反诉,提举了证据5至证据9,目的是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供货及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工期拖延违约情况存在。本院结合庭审的调查情况对上述证据(关于质量问题部分)分析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供货及安装中达到了合同要求的标准,并经过相关单位的工程验收,质量完好,相关单位的验收记录中没有提出有关质量及违约情况的记载,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完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关于对抗逾期完工部分证据,虽然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否认,但是该部分证据不能够与对方出具的有关延期完工的相应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的可信度低于对方出具的相应证据的可信度,对此本院不予认证。

三、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着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且该工程没有完工、验收等,并有延期完工等违约情况存在。同时,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交大量的支持其反诉中的对方违约及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调查的情况分析后认为,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关于认定对方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据包括证据4(律师调查笔录)、证据6(证人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不存在,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为上述证据中有的证据的来源存在着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此部分证据可信程度不大;该部分证据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关于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的相关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不予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交证据认为对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一节(证据5及证据6)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同样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为上述证据同样不能够与对方提交的装饰部分的工程验收报告等证据形成对抗,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部分关于计算其损失的证据证据8(照片及另加工制作的收据)。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为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明,由于不能够排除其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上述损失依据的证明效力不存在,本院不予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4,目的是证明对方提供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存在,从而证明由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其诉讼请求中的经济损失的发生。然而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第三方出具的相关证明,故上述证据不能够排除其与第三方存在利害关系的可能,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损失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明建设单位是被告航空港总公司,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9及证据10,目的是证明对方使用其工具价值7047元及其购买915瓶发泡胶等x.5元的费用支出,上述部分共计价款x.5元应该由对方支付。庭审质证中对方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意从尚欠的价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是证明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该证据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及证据7目的是证明对方的原因延期完工,对方有逾期违约的情况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对证据2及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否认,且该证据中明确反映了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整个供货及安装过程中确实存在逾期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15(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与证人有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6日,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签订家具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向被告承包的儿童福利院工地工程,提供各种单、双开木门,防火门及衣柜等,并负责安装。共计货款43万元;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负责图纸,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交货期限为2007年4月15日,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对上述货物出现表面瑕疵的,当场提出异议。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定金;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交货后定金抵作价款。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送货到约定地点后,对方支付价款40%;余款30%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付清。如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不按时付款,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迟延送货安装,向对方支付延迟部分家具价款的日3%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依约给付了定金12.9万元,至今未再支付余款。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在履行了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又增加了工程量,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直接购买材料花费合同标的之外的价款x元,及增加了价值x.4元的材料、门等材料款。因此合同的总价款变更为x.4元。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完成了整个工程的供货及安装。供货及安装经过了监理等有关单位的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使用。经询,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认可使用对方工具价值的7047元及其购买915瓶发泡胶等x.5元的费用支出,上述部分共计价款x.5元,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同意在对方尚欠的价款中扣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尚欠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货款x.4元,扣除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认可上述部分价款x.5元,现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货款x.9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与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增项的情况发生,故本院认为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全富木制品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其自认扣除部分价款外)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一节的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拖欠对方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对方延期供货的相应证据具有可信度,从而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中的认定对方延期供货部分事实存在,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延期违约责任一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远远大于其应承但的违约金比例,确实违约金约定过高,在对方要求减免的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航空港第十一分公司反诉请求对方承担经济损失一节,证据可信度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货款三十八万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起诉之日起至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止),偿付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不超过七万四千二百二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偿付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五千九百元(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五计算,共计二十六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十一工程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及反诉费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元(被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为民

审判员杨凤新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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