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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田阳县林业局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阳林罚书字[2010]第04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卫东,阳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阳县林业局。住所地:田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田阳县森林公安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田阳县森林公安局百东河派出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田阳县林业局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卫东,被告田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蒙某某、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阳县林业局于2010年4月29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提供了《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林业行政违法案件举报登记表,证明被告受理该案件;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实被告对这起案件已立案;3、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证实该起案件经过审批立案;4、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证实拟定处罚告知原告;5、告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告知书已向原告送达;6、林业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7、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处罚决定书已向原告送达;8、林业行政处罚罚没实物收据,证实被告没收原告的木材;9、罚没收据,证实没收的木材变卖;10、林业行政处罚罚没财物处理审批表,证实变卖该批木材经过审批;11、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原告运输的木材树种、规格及数量;12、询问笔录,证实原告运输木材的来源不合法;13、登记保存通知单(暂扣物品通知书),证实被告没收原告的木材进行登记保存;14、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及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木材的价值;15、延长报告,证实该案延长审理经审批;16、木材运输证等材料,证实原告运输木材的审批手续与原告实际运输的木材不相符。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拦住了原告准备运往南宁的一车20.601立方米原木,并以所运输的木材来源不合法为由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为此,原告多次往返田州、百色等地找有关部门与被告进行陈述和申辩,然均无济于事。原告所购买的原木,要求出让方提供齐全完备的合法手续,这说明原告没有违法经营的故意和意图。即使存在问题,也不是所运输的木材的来源不合法。首先,原告无法确认出让人供给的原木从何处起运,在何处检尺,虽然对出让方提供的有关手续有所疑惑,但无法否定。其次,铁坚杉木是否要求特别注明,原告是不清楚的,原告在购买和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显然不公正。若有过错,也是出让方有违法盗伐并故意欺骗和坑害原告的嫌疑,应追究出让方的刑事责任,并等刑事处理后才能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尺码单,证实木材的数量;2、木材运输证,证明是罗绍勇开的,原告没有违法的事实;3、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不合理。

被告辩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使用规定运输木材材种为杂木的木材运输证、木材检尺单运输铁坚杉原木往南宁销售,途中被被告查获并依法登记保存。经立案调查,原告所经营的铁坚杉原木没有砍伐证,且木材运输证所记载的木材与实际运输的木材不相符,运输的木材来源不合法,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受处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㈢项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合法,处罚决定应予维持。

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被告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8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过后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与证据1有矛盾;对证据6处罚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实不清;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被告变卖原告的木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证据11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明知木材来源不合法仍购买,原告没有违法的故意,罗绍勇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不作为,被告没有认真负责,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对证据14,证明铁坚杉木在市场也有交易,并不象被告所述的铁坚杉木不能买卖;对证据15延长报告事实存在,但不可信;对证据16可证明原告没有违法的故意;被告提供的(2009)右林采字第X号与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8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6和第9至第16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这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和第9至第16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4时许,原告王某某使用一辆车牌号为粤x号货车运输木材从田阳火车站往南宁市,当行至田阳县三雷城东大道路段时,被被告田阳县林业局查获。经被告查实,原告所运输的该车木材为铁坚杉原木,共20.601立方米。但原告持有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内木材运输证以及木材检尺码单所记载树(材)种品名为杂原木,故被告以原告涉嫌运输的木材树种与木材运输证的记载不符为由,对原告所运输的木材进行扣留登记保存。2010年4月15日,被告委托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运输的木材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4月16日,田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阳价鉴定[2010]X号关于铁坚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运输的20.601立方米铁坚杉原木的价值为x元。2010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运输的木材来源不合法,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拟定对原告经营的木材20.601立方米予以没收并处木材价值一倍罚款x元,作出阳林告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处罚告知书上写上:接受处罚。2010年4月29日,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㈢项的规定,作出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非法经营的铁坚杉原木20.601立方米,并处罚款x元。2010年5月1日,被告将处罚决定书向原告送达。因原告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原来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田阳县林业局享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营木材运输,必须有合法的采伐证准许采伐的树种或者有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有合法的运输证准运的树种品名,有合法的检尺码单以及合法的植物检疫证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㈠无木材运输证件和检尺码单的;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时间、路线、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件、检尺码单记载不符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的木材,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第㈢项规定:经营(加工)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违法所得,并处经营(加工)的木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加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持有的采伐证准许采伐的树种、运输证准运的树种品名、检尺码单以及植物检疫证书上均记载为杂原木,但原告实际运输的木材为铁坚杉原木,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㈢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不公,但其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原来要求撤销被告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请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田阳县林业局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阳林罚书字[2010]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敏

审判员谭荣积

审判员覃志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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