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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3031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烟泰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烟泰成符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烟泰成符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茹,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茹、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黄某将其持有的北京中烟泰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权以51万元转让给三原告,并办理了全部转让的工商登记手续,但是三被告由于当时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后,采取三次付清方式,并就此签订了书面还款协议。三被告均同意于签订协议后七日内给付17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17万,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17万元。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只给付了第一批的17万,第二批17万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股权转让金)欠款34万元;2、三被告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共同答辩称,我们承认欠款3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项,但是我们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北京中烟泰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同意股东黄某将其在北京中烟泰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持的全部股份51万元以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三位股东。2008年3月1日,甲方黄某和乙方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欠甲方的股权转让金51万元的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三人均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七日内给付17万元,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17万元,2009年7月31日前给付17万元;如乙方到期不能偿还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第一批或者第二批还款逾期60天仍不能偿还时,除承担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偿还所欠的全部欠款,包括第二批或者第三批;乙方三人对上述所欠的51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支付17万元,余款34万元股权转让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有义务在2008年12月31日前给付黄某17万元,被告至今未向黄某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三被告第二批还款逾期60天仍不能偿还时,除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还应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欠款。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清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黄某股权转让款三十四万元;

二、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黄某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以十七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杨某某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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