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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刑初字第24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8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袁诗伟、帅某某、魏某某、周某、刘某甲等人在常宁市X镇“世纪星”网吧上网出来之后,帅某某提出到附近拦住学生抢钱,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于是,魏某某与帅某某就立即带了上述其他人窜至常宁市X镇X路市水电局侧旁巷子内,并安排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在该巷子口拦学生。常宁市泉峰中学的学生詹某从巷X路过时,周某以找该学生有事为名将詹某往巷子内拖,詹某不愿进入巷内,魏某某、帅某某与周某三人就将詹某强行拖进了巷子内,并问詹某要钱,詹某不肯拿钱出来,帅某某还打了詹某。后魏某某将詹某某外衣脱下,詹某乘机跑走,周某从詹某某衣服内搜出现金49元、中兴牌小灵通(价值90元)一部。这些现金和变卖小灵通所得的70元由上述人员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某陈述,同案人魏某某、袁诗伟、帅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8年5月19日晚12时许,袁诗伟对魏某某、周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及另一个青年人提出,当晚到常宁市X镇南门菜市场那边去盗窃摩托车,在场的其他人均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李某某与袁诗伟、周某、魏某某等人窜至常宁市环保局家属楼朱某某的煤屋旁,确定由袁诗伟与魏某某二人开锁,其他人望风,袁诗伟用魏某某提供的钥匙将煤屋的锁打开,上述五人将朱某某的一辆豪爵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为3766元。第二天,袁诗伟与魏某某将该摩托车卖给了一男子得300元。

2008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与袁诗伟、周某、魏某某及另一个年青男子在一起玩,袁诗伟对在场的其他人提出到外面去偷摩托车,其他人表示同意。上述五人窜至常宁市X镇木苑小区,发现该小区内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袁诗伟就叫其他人将车头转向,将车转向后,袁诗伟采用剪点火线的方式将谭某某的这一辆力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这摩托车的价值为1200元。后当袁诗伟驾驶该车转移时被巡警发现。上述五人弃车逃走,该车被巡警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秦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魏某某、袁诗伟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购车票证,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结论,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另外,被告人李某某还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且在共同抢劫、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黄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未成年人、系从犯,应当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平

审判员黄某生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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