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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诉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昌贵,福建平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9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7日,被告生育一子高某航。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经多次治疗,间或偶有好转,但未能痊愈。几年来,原告为被告治病的态度都不积极,疏于照顾,被告多次因病被原告送回娘家生活,双方基本处于各自生活状态,婚生子高某航平时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2007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以协商解决纠纷为由撤诉。2008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起诉。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对其缺乏积极主动地照顾治理。同时,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疾病,久治不愈,也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已经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动员,不愿和好,其离婚态度坚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患病,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高某航,自负抚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经征询高某航的意见,其未表示不同意见。被告患病,生活困难,原告对被告应适当给予财产帮助,鉴于原告还要独自抚养儿子,可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困难帮助费x元。被告离婚后,其法定代理人应积极为被告向有关政府部门或有关单位争取各种社会救济的待遇。被告方辩称有共同房产应分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不准予离婚,由于该项要求属抗辩内容,不属于反诉内容,且是否准予离婚,本案已经解决,故不作为反诉处理,特于此说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被告治病而由被告父亲所筹借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而不属于反诉问题。被告治疗费用开支应认定为x.01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被告患病,生活困难,由原告承担60%(即9589.8元)的返还责任。关于被告要求履行抚养义务的问题,因抚养义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离婚诉讼没有必然联系,不予一并处理。本案被告虽是精神病人,但在离婚诉讼中,其父亲是其法定监护人,在诉讼中也是其法定代理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中止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航由原告高某某负责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三、原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甲困难帮助款人民币x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x.01元(即债权人郭某乙为被告治病的开支),由原告高某某承担60%(即9589.8元)的偿还责任。

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本案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没有对郭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认定,也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即审理离婚诉讼,程序违法;郭某甲系间歇性精神病人,但并非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离婚案件应由其亲自参与诉讼,而原审在没有依法通知郭某甲本人应诉的情况下开庭审理,一切诉讼程序均由郭某乙代替进行,导致郭某甲没有参与本案一审诉讼,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郭某甲一审诉讼期间正值患病中,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一审未中止诉讼,程序违法。

2、本案不具备离婚的条件,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高某某对郭某甲三次住院的费用分文未付,根本不具备“久治不愈”这一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案也不存在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

3、高某某对郭某甲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其不履行抚养行为,郭某甲因治疗疾病及维持生活的费用,高某某应当承担。一审判决高某某对治疗费产生的共同债务只承担60%的偿还责任毫无法律依据;

4、一审法院在没有安排好精神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时判决准予离婚,违反《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经对方、亲属及有关单位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可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也违背社会公德。

5、夫妻共同财产福安市X镇X村的溜房一幢尚未分割。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郭某甲婚前患有精神病,且双方分居多年,原告也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3、原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比例是否妥当。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本院认为,郭某甲患有精神病的事实,有上诉方提供的两份宁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病疾病证明书(2007年11月30日NO-x,2008年4月28日NO-x)为证,且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高某某均明确予以承认,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的规定,原审认定郭某甲系精神病人,且一审期间正值患病中并无不当。郭某甲主张原审未对郭某甲的行为能力作出认定或进行司法鉴定而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郭某甲系精神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于民事诉讼行为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实体权利,不属于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不论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本案应当由郭某甲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因郭某甲的监护人高某某系本案对方当事人,故显然不宜担任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一审法院据此在2010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指定郭某甲的父亲郭某乙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郭某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郭某甲关于一审未让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理,不予支持。

至于郭某甲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应中止诉讼”的规定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该法条的适用前提有二,一是当事人系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二是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而本案郭某甲在诉讼前即已患病且未治愈,无诉讼行为能力,且一审诉讼中已确定郭某乙担任法定代理人,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郭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亦无理,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问题

本院认为,郭某甲2005年3月21日即因精神病住院治疗,且历经三次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有郭某甲提供的相关病历材料、收费票据等证明,可予认定。由于郭某甲多次治疗而未治愈的事实客观存在,高某某是否尽到扶养义务并不影响此认定,故本案应属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久治不愈”情形。且高某某三次起诉离婚,经一、二审法院多次调解无法和好,其离婚态度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据此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至于郭某甲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由,要求先安排好郭某甲生活、治疗、监护问题才能判决离婚,此并非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无理,不予支持。

三、原审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比例是否妥当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x.01元并无异议,可予确认。依法夫妻共同债务原则上应由夫妻均等分担,原审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高某某承担60%,对女方已有照顾。上诉人要求高某某承担100%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郭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郭某甲所主张的福安市X镇X村溜房分割问题,因涉及案外第三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陈峰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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