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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7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龙江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祝辉良,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龙江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1月,广泰公司向龙江公司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北京南站的建设工地,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等其他费用x.05元,广泰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尚欠x.05元,为此,龙江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泰公司支付租金x.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泰公司一审辩称,广泰公司与龙江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广泰公司不欠龙江公司租金。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龙江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上签字人为王某,核对人为邓国兴、程某,在龙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王某、邓国兴、程某为广泰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龙江公司提交的租赁费结算单上单位名称处有大量涂改,由某公司涂改为河南广泰(王某),签字确认人为王某;龙江公司提交的若干份发料单和退料单中用料单位,只有4页书写为广泰公司,其他书写为“北京南站王某工地”、“南站王某”等字样,不能证明送料工地系广泰公司的工地,收料人签字处为“赵军舰”,赵军舰身份不明;龙江公司提交的进帐单虽然显示广泰公司向其付款29万元,但广泰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存根”显示支票由王某领取,是王某转让给龙江公司,因此,凭进帐单不能证明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龙江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19日广泰公司与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虽有王某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上面还有广泰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王某有权代理签订这份合同,不能推定其有权代理广泰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合同,且王某与龙江公司之间没有合同;龙江公司在与王某发生业务时,并不了解南利公司与广泰公司的合同,只是在诉讼过程某获得这份合同的复印件;龙江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0日合同书复印件,广泰公司不认可,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人邓国兴的陈述未证明其为广泰公司员工,并称用料单位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某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其证言不具有证明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明力。龙江公司提交的广泰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复印件,该证据系龙江公司从广泰公司的发包方南利公司处取得,不是广泰公司出具给龙江公司的,且龙江公司在与王某发生业务时,并不了解南利公司的工资表,是在诉讼过程某获得这方面的证据,龙江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广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其发生过租赁关系,且广泰公司向南利公司出具的管理人员工资表是在奥运前北京市要求外地人员离京前比较紧急的情况下,农民工找不到包工头王某的情况下,找到了发包方南利公司,南利公司协助农民工找到北京市人事局、仲裁委员会,后来人事局要求南利公司先结算农民工工资,以后从广泰公司承包费中扣除,南利公司要求分包商广泰公司以工资表的形式,领取该款项,专款专用支取给农民工。工资表上的农民工高独亮出庭做证称自己不是广泰公司的人员,因为自己的包工头王某跑了,没有领到工资的情况下,广泰公司做了以上救济,再者工资表的一处注明“已王某开出欠条为准”;本案最重要的1份证据是,王某与广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王某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某负责所雇佣人员工资、食、宿,并在施工过程某不得私自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签订租赁、买卖合同等,这份合同能证明,王某等人与广泰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最后,广泰公司也是劳务公司,承揽工程某发包出去的目的是赚取二笔钱,一笔是劳务费差价,一笔是租赁费差价,所以王某的合同明确指出不得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龙江公司的起诉。

龙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王某与广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并非劳动承包合同,王某个人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即使约定劳动承包关系亦应属无效,王某应属广泰公司北京南站工地的项目负责人。二、一审法院以王某与广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由,从而认定王某与现场管理人员邓国兴、程某不能代表广泰公司签订“河南广泰南站工地欠款明细表”,该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王某与广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是王某与广泰公司之间就相关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一审法院以“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表”是广泰公司在南利公司要求下出具的,从而认定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邓兴国、程某、赵军建、王某等为广泰公司管理人员,结合河南广泰南站工地欠款明细表、租赁费结算单、发料单、退料单等,可以充分证明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四、一审法院以广泰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支票由王某领取,从而认定不能证明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认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五、一审法院认定龙江公司提交的广泰公司与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具备证明力是错误的。该份证据进一步明确了王某为广泰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并且有权利代表广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六、一审法院认定收料人签字处为赵军舰的单据是虚假的是错误的,在河南广泰建工集团圣宇建筑劳务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中,广泰公司已明确赵军建为广泰公司管理人员,只因有一字之差而已。七、一审法院认定证人邓兴国在作证时,称用料单位为湖南六建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八、龙江公司在一审裁决后,了解到北京东源日升建材租赁站与广泰公司曾经诉讼过,调取了该案的部分证据材料,该份材料中有王某本人作为代理人的签字,可以进一步证明王某是有权代表广泰公司对外签订相关协议的。综上,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明确的,广泰公司从南利公司处承接了北京南站项目工程,指定王某为南站项目的负责人和驻现场代表,广泰公司又向龙江公司租赁建筑器材,并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后由于广泰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迟迟未支付后续款项,故一审法院裁定有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广泰公司答辩称:广泰公司与龙江公司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亦不欠龙江公司租金,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定,依据广泰公司与南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广泰公司承包了南利公司北京南站部分工程,王某是该份合同的签约代表。该合同签订的同时,广泰公司又与王某签订了《项目责任管理协议书》,将该工程某包给王某。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王某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否则结果自负,但该约定属于王某与广泰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龙江公司提交邓国兴、程某等人的证言及广泰公司的管理人工资表,可以证明王某、邓国兴、程某系广泰公司在北京南站工地的施工负责人员。龙江公司提供的租赁费单据、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龙江公司所供租赁物资均送至北京南站工地,广泰公司与龙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龙江公司与广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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