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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建委科技大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福建华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上诉人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柘荣办事处签订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荣办事处职工集资建房意向书。意向书约定:原告有意向与柘荣办事处集资建设柘荣住房公积金办公楼三层以上住宅套房,原告意向选择CX号单元房,每平方米集资建房造价930元,交房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2005年10月25日和2006年1月20日,原告分别付给柘荣办事处购房款x元、x元,合计x元。

2008年1月15日,柘荣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认为,原告参与集资的房屋属国有资产,柘荣办事处无权处分,原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无法执行。协议书约定:原告所交的款项x元,按月息1.5%补偿,从交款之日起至2008年元月15日止,本息共计x.50元,由双方签订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原告领回;原告在原意向书确定的套房内所建造的构筑物,符合室内套房设计要求,为避免不造成投资浪费,柘荣办事处同意经有资质单位评估后一周内,协商予以处理;原意向书确定的套房,在2008年2月15日前移交拍卖部门进行拍卖。

2008年2月,原告参加福建国拍拍卖有限公司公开竞拍并以20.67万元的价格拍回自己原订的一套CX号(或称6C号)房屋(面积146.63),并且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67万元。原告拍回的房屋部分玻璃不合格。原告交给被告的首付款x元至今未领回,被告同意返还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

柘荣办事处属于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享有所管理财产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但不享有所管理财产的处分权。其虽依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相关部门报批项目建设立项、用地等手续,但并不代表其当然具有所审批项目的处分权。本案讼争的柘荣办事处综合楼的处分权属于被告,且被告应经其主管部门及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对相关国有资产行使处分权。原告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其与柘荣办事处签订意向书时已经取得被告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被告的追认,且被告已经取得其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处分国有资产的批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与柘荣办事处签订的意向书无效。原告至今尚无证据证明其与柘荣办事处签订协议书时,柘荣办事处存在隐瞒事实,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仅证明柘荣办事处综合楼的建设及三至六楼的处置经过柘荣县相关部门批准,而被告对此节事实并未隐瞒。柘荣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原告与柘荣办事处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合同。原、被告协商同意将意向书确定的套房提交拍卖,因拍卖而导致原告多支付购房款及各项税费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失7.6634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同意将原意向书确定的套房提交拍卖部门进行拍卖,那么双方就应当依据房屋拍卖的有关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本期拍卖会标的特别规定条款第一条约定:“本期拍卖会拍卖标的均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参加竞买,即视为已看样,并认同标的品质、状况和文件资料。”及第四条约定:“本期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从标的移交之日起,与标的有关的水、电、有线电视、电话通讯开户(过户)、物业管理及其它所涉及的申报、审批事项均由买受人负责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并由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拍卖人及委托人不予负责并不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房屋属按现状进行拍卖,与拍卖标的有关的水、电的申报、审批事项均由买受人即原告负责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供水、电,更换不合格的玻璃墙及对讲门铃。原告要求被告供水、电,更换不合格的玻璃墙及对讲门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协议书第一条已对原告交纳的首付款x元及利息的返还期限、利率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拒不领款的行为,其也没有采取提存等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2008年1月15日前的利息x.50元及2008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利率按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依据不足,月利率应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1.5%计算。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首付款x元及利息(2008年1月15日前的利息x.50元,自2008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以本金x元按月利率1.5%计息);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1、原审认定2005年10月25日意向书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和追认而无效,有悖客观事实。该意向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均履行了意向书条款中的主要义务,该事实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2、原审认定2008年1月15日协议书合法有效有误,该协议书应为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1)2008年1月15日,柘荣办事处隐瞒了其处置综合楼行为已得到柘荣国资办和被上诉人批准的事实,并以该综合楼系国有资产,两权证无法办理为由,要求与上诉人重新订立协议书,被上诉人及其柘荣办事处具有欺诈行为,让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造成重大误解而签订该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协议书属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2)该协议书导致上诉人每平方米多支付480元拍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协议书属可撤销和可变更的合同。

3、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事实证据不足:2005年10月25日意向书和事实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008年1月15日协议书属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必须赔偿其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退一步说,即使意向书无效,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责水、电到户,更换不合格的玻璃墙和对讲门铃的请求,完全偏袒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5、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不仅未告知上诉人对协议书可以行使撤销或变更之诉,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判决未作出之前的2009年12月13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审却置之不理,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被上诉人尚欠的装修补偿款x元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属漏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拍回原集资建房而造成的损失x元,负责更换玻璃墙、对讲门铃,并负责水、电到户。

被上诉人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

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拍卖集资建房而造成的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1)意向书本身无效。(2)该意向书不管有效、无效,已为后来的协议书所代替。协议书对原意向书留的问题已作了处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也作了充分考虑。该协议书得到了全面履行。上诉人仍在原意向书的基础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意义。且也早已超过了上诉人主张撤销权的期限。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提供水、电,更换不合格玻璃墙的主张不能成立:《拍卖须知》与《本期拍卖会标的特别规定条款》均已约定按现状拍卖,标的物瑕疵由买受人自行承担,水、电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故上诉人此主张没有理由。

3、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变更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也不能超过庭审后,上诉人在开庭之后判决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未予理睬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x元问题。此问题首先涉及上诉人要求撤销2008年1月15日协议书能否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撤销协议书之诉,其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有申请增加撤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双方对2005年10月25日意向书的解除与补偿问题、重新拍卖问题已作约定,故上诉人再以原意向书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重新拍卖取得诉争房屋增加的费用x元,该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原审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协议书合法有效且解除了原意向书,故不论原意向书是否有效,对本案处理已无影响,对意向书的效力问题无需再行分析。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更换玻璃墙、对讲门铃并负责水、电到户问题。《竞买须知》第四条第1点约定:“拍卖标的均按现状进行拍卖。”第2点约定:“竞买人报名参加拍卖会,即视为已行使对标的瑕疵的知情权并认可拍卖标的现状”。《本期拍卖会标的特别规定条款》第一条约定:“本期拍卖会拍卖标的均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参加竞买,即视为已看样,并认同标的品质、状况和文件资料。”第四条约定:“本期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从标的移交之日起,与标的有关的水、电、有线电视、电话通讯开户(过户)、物业管理及其它所涉及的申报、审批事项均由买受人负责到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并由买受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拍卖人及委托人不予负责并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诉人亦已签字同意。故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向其释明撤销权,但原审并未认定该协议书可撤销,不存在向上诉人释明可以申请撤销问题,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判被上诉人尚欠的装修补偿款x元,但上诉人原审时并未起诉该款,故原审未漏判,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未准许其增加诉讼请求,此问题已在上分析,不再赘述。

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依据均不足,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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