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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睿思华鼎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和丰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8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睿思华鼎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红阶大厦己X号X单元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凯思信众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和丰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内(国营北京电子动力公司汽车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睿思华鼎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思华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和丰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丰公司)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睿思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天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丰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天和丰公司与睿思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x展览及会议制作合同》、《佳能秋季打印机发布会(大连)制作合同》、《微软十周年项目合同》、《微软亚洲研究院十周年项目会议合同》、《2008微软亚洲研究院十周年庆典追加合同》、《2008年微软教育峰会追加合同》6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和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睿思华鼎公司尚欠天和丰公司x.4元,故天和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睿思华鼎公司给付所欠合同款x.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和丰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展览及会议制作合同》;2、《佳能秋季打印机发布会(大连)制作合同》;3、《2008微软教育峰会追加合同》;4、《微软十周年项目合同》及追加合同;5、2009年3月23日天和丰公司发给睿思华鼎公司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6、2009年3月31日睿思华鼎公司给天和丰公司的回函;7、2009年3月31日确认函。

睿思华鼎公司一审答辩称:天和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睿思华鼎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

睿思华鼎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睿思华鼎公司对天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7认可签字的刘钊、王东哲、王天华分别为该公司的总经理、项目总监、客户总监,但认为确认函上没有加盖睿思华鼎公司的公章,是否上述人员签字不能确认。法院认为,睿思华鼎公司对天和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虽然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其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睿思华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天和丰公司与睿思华鼎公司分别签订了《x展览及会议制作合同》、《佳能秋季打印机发布会(大连)制作合同》、《微软十周年项目合同》、《微软亚洲研究院十周年项目会议合同》、《2008微软亚洲研究院十周年庆典追加合同》、《2008年微软教育峰会追加合同》6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天和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睿思华鼎公司共欠天和丰公司x.4元未付。睿思华鼎公司的总经理刘钊、客户总监王天华、项目总监王东哲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天和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天和丰公司与睿思华鼎公司签订的6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和丰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上有睿思华鼎公司的总经理刘钊、客户总监王天华、项目总监王东哲的签字,足以证明睿思华鼎公司的欠款数额,故睿思华鼎公司应当按确认函上的数额支付欠款。天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睿思华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和丰公司八十一万五千零二十三元四角。如果睿思华鼎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睿思华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和丰公司一直未提供睿思华鼎公司完成承揽工程的确凿证据和详细工程预算和材料费用明细,天和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睿思华鼎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天和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和丰公司与睿思华鼎公司签订的6份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睿思华鼎公司上诉提出天和丰公司未提供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任何原始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天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鉴于天和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确认函上有睿思华鼎公司的总经理刘钊、客户总监王天华、项目总监王东哲的签字,足以证明睿思华鼎公司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及对合同实际履行的确认,睿思华鼎公司虽否认确认函的真实性,但并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睿思华鼎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七十五元、保全费四千五百七十元,由北京睿思华鼎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睿思华鼎国际公关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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