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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7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一建商品混凝土供应站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车路过该处的被害人常××相撞,致常××受伤,王某某拨打了“120”,后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常××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22条第1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作用。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书×、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书×、赵××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自愿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书×、赵××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书×、赵××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120电话受理登记单及110报警服务台证明,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吕××、李×、常俊×、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笔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静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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