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与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5165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翠微大厦首层。

负责人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惠北里龙都国际公寓X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民旺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达公司)、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某,中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到庭参加诉讼,安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诉称:2002年11月29日,我行与安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行向安顺达公司提供借款43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丰台区X路X号的百乐酒店,贷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为年6.138%,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款,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安顺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我行与中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都公司对安顺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安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顺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09年5月18日的金额为x.07元);2、中都公司对安顺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安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都公司辩称:对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责任,双方关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除斥期间,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欠款应由安顺达公司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行与北京中冶安顺达冶金总公司(后更名为安顺达公司,以下统称安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安顺达公司提供借款43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丰台区X路X号的百乐酒店,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29日至2007年11月29日,利率为年6.138%,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还款,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如安顺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罚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复利;同日,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中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都公司对安顺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中都公司提供的为阶段性担保,待安顺达公司办理完毕丰台区X路X号百乐酒店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中都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安顺达公司提供了借款4300万元,但安顺达公司自2006年9月21日开始停止偿还借款利息,2007年7月6日,安顺达公司还清了全部借款本金,所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中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位于丰台区X路X号的百乐酒店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庭审理过程中,中都公司称保证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担保期限不受本合同第四条的限制”系笔误,应为不受合同第五条关于保证期间的限制,据此,应视为双方关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但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中都公司亦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安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保证合同,证明中都公司对安顺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借款申请书,证明安顺达公司向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4、借款借据,证明安顺达公司借款的金额以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发放借款的事实。

5、贷款放款通知单,证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

6、贷款收回通知单,证明安顺达公司偿还借款的情况。

7、借款人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安顺达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8、借款人变更登记事项证明,证明安顺达公司名称变更后的登记情况。

中都公司对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中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经中都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且该八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安顺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与中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安顺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利息偿还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并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故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主张安顺达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都公司辩称保证合同第十九条中存在笔误,并主张其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之间关于保证期间应属约定不明,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但中都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保证合同第十九条中的约定为笔误,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中都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向中都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位于丰台区X路X号的百乐酒店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中都公司仍需对安顺达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北京银行翠微路支行主张中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安顺达公司追偿。安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09年5月18日的金额为九十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八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三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冶安顺达建设总公司和被告中都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迎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