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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曲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曲某某,又名曲X,女,196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曲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被告曲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原告驾驶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同事段冰冰等到南阳油田办事,同日,住宿在宾安旅馆。入住时我问宾馆老板曲某某车停在哪里,她说“只要车手续权(全),停在路边就行了”。住下的第二天我们车辆就丢失了。车辆丢失后,我们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未找到。与被告交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曲某平赔偿车辆损失款x元。

被告曲某某辩称:1、依据不足,数字来源不清楚;2、车型认定无法考证;3、服务内容只提供住宿,不提供停车,基于安全,应到正规停车场停车,停在路边风险大,他个人人为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其负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

1、旅馆出具票据。证明原被告有住宿服务合同关系。

2、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车辆价值。

3、机动车鉴定报告。证明损失情况。

4、证明及询问笔录5份。证明车辆在宾安旅馆停放丢失情况。

被告曲某某质某称:证据1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宾安旅馆提供住宿,不能证明有车辆保管义务;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丢失的就是这辆车;证据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告知当事人曲某某,鉴定标准缺乏依据,年限、车况等无法得知,缺乏可靠性;证据4,这只是被告个人想法,丢失与否应有公安机关认定,对派出所笔录无异议,均证明曲某平只提供住宿,但缺乏车辆丢失的事实依据。

被告曲某某提交证据有:证人苏XX、熊XX证言,证明双方形成合同中曲某某告知的服务项目。

原告徐某某质某称:并不能确定是徐某某,他们说去两个人,实际上是三个人,两证人没有见到车却听到他们谈停车的事。

结合原被告陈某、举某、质某等,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一、原被告是否有旅店服务合同关系。

原告徐某某提供有服务业定额发票并加盖有宾安旅馆的印章,同时被告的证明等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旅馆服务合同关系。

二、车辆是否丢失。

原被告均承认车辆丢失,且当地派出所也有报案记录,可认定车辆丢失事实。

三、丢失车辆及车辆价值认定。

被告的证明及双方在当地派出所的问询笔录均对车辆的型号、外观特征作出相近陈某,原告持有陈某相符的购车手续,足以认定丢失车辆为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是以双方委托为前提,以购车手续为基础,充分考虑了车辆正常损等因素,可认定为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辆价值。

四、是否可认定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曲某某的证人苏永成、熊香芝均证实有两个人要求住宿,这与被告证明不符,且均不能明确证明见到车辆,却同时陈某曲某某有告知不能门前停车的事实违背常理,故对两证人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06年3月4日,原告徐某某等三人驾驶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到南阳油田办事,当晚入住在被告曲某某开办的宾安旅馆,车辆停放在旅馆门前。次日清晨,被告徐某某等发现车辆不见了,即向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官庄派出所报案,官庄派出所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等问询,但车辆一直未能找到。

另查明:豫x号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时间2006年8月21日,登记车主刘虎升。2008年10月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估价为x.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被告即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停车条件的情况下,原告曲某某应如实且以可固定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助做好车辆的安全停放工作,被告曲某某显然未能做到这一点,负有过错责任,原告徐某某作为车辆的合法占有人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车辆本身作为价值较高的财物,应当意识到停放到室外有被盗或毁损的危险,而在无充分承诺的情况下任意停放丢失,也负有责任,即被告可适当减轻责任承担,按50!承担为妥,即应赔偿x.60元×50!=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款x.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被告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马彦彬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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