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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碚法民初字第4117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碚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赖某甲,男,生于1956年12月22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乙,男,生于1958年11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赖某丙,男,生于1963年5月17日,汉族,重庆市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周某,男,生于1976年12月22日,汉族,重庆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路X号,企业代码:x-9。

负责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与被告周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诉称:2008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月亮田望月村X号附X号路段将三原告母亲李贵珍撞伤,住院34天后死亡。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死亡补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对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北碚区月亮田望月村X号附X号门口路段往龙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月亮田望月村X号附X号门口路段,其车行方向后方有人呼喊,周某头转向车行方向后方观望时,遇行人李贵珍(三原告之母)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行方向公路右边停驶的两辆货车之间横过马路,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行人李贵珍身体接触,造成李贵珍受伤。李贵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08年6月1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总队北碚区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珍不承担责任。2008年6月3日,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意见书分析证明:李贵珍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其颅脑损伤为致命性损伤,李贵珍因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其检验意见:李贵珍系颅脑损伤并多器官衰竭死亡。李贵珍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x.19元(被告周某已支付x.19元,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支付x元),住院34天,其护理费1020元(3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李贵珍死亡补偿金x元(x元/年×5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被告周某已支付x元),以上损失共计x.19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意见书、李贵珍系城镇居民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死亡凭证、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李贵珍撞伤,导致李贵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贵珍不承担责任。因此,周某对该交通事故造成李贵珍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应由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了“交强险”新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人民币”。并明确在2008年2月1日零时以后发生交通,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周某的二轮摩托车保险期在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在2008年4月28日,应按照新责任限额执行。

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应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对李贵珍的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该费周某已垫付x元)、护理费1020元,共计x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还应赔付x元-x元=x元;并按照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对李贵珍的医疗费x元,该费中财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已给付,其不再赔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的医疗费x.19元(该费周某已给付,其不再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共计x.19元,由周某赔付,其还应向原告赔付x.19-x.19元=40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因李贵珍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8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因李贵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周某负担(此款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已支付,执行时由周某直接给付赖某甲、赖某乙、赖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伦明

二○○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翼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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