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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叶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7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某某于1993年10月被叶县公安局警安公司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3月经叶县公安局党委研究决定抽调赵某某到该局通讯股工作。2000年通讯股与110指挥中心合并,赵某某到110指挥中心工作。农历2003年正月初八,赵某某工作期间患病住院,动手术两次,花医疗费x.92元。后就医疗费问题多次找叶县公安局要求解决,叶县公安局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没有解决。后赵某某多次要求上班,叶县公安局以赵某某身体恢复不好为由,予以拒绝。2005年4月份叶县公安局停发赵某某工资。赵某某于2007年10月11日向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叶县公安局支付病假工资x元,支付住院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药费6万余元,交纳社会保险金,要求继续上班。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叶劳动仲案字(2007)X号仲裁书支持了赵某某的申请,叶县公安局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叶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原审另查明,叶县公安局警安公司于1991年11月份为赵某某建立了养老基金个人台帐。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叶县公安局也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赵某某是在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工作中因陈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依据劳办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该种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伤处理。关于医疗期工资问题,赵某某1993年10月参加工作,1997年3月到叶县公安局工作。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患病。依据劳部发(1994)X号文件的规定,赵某某可享受15个月的医疗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本案中叶县公安局已实际支付赵某某从患病到2005年3月份的工资。即赵某某应享受的法定医疗期的全部工资。故赵某某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等费用问题。因赵某某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叶县公安局已足额支付了医疗期工资。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叶县公安局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叶县公安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有:其一,叶县公安局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赵某某;其二,赵某某在医疗期满后多次要求上班,叶县公安局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其三,赵某某身体已经恢复正常,能够胜任原工作;其四,叶县公安局若认为赵某某不能胜任原工作,也未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因此,叶县公安局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社会保险金问题。叶县公安局警安公司1991年11月份已为赵某某建立了养老金个人台帐,并交至1992年12月份。按照劳动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足额缴费的,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继续履行叶县公安局和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县公安局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认定叶县公安局不应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上诉人核查上述规定,根本无此规定。至于上诉人要求补发的工资,并不涉及医疗期内外的问题,而是被上诉人违背《劳动法》相关规定,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在劳动合同期内无故不让上诉人上班,应该补发的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叶县公安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医疗费问题,上诉人尽管是在工作期间发病的,但未认定为工伤,因此要求报销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情,并且,被上诉人单位类似问题遗留数额巨大,无力承受,请上诉人给予理解。关于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已按照规定给上诉人发放了病假工资。此后,上诉人一直未上班,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未劳动不得报酬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补发2005年3月以后的工资不能成立。关于保险金问题。上诉人已建立保险金台帐,应由社保机构强制征缴,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为其一人缴纳没有依据,事实上造成无法实际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当中,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赵某某明确表示其上诉具体请求为:1.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5年3月以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45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x.92元;3.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上班。

二审当中,上诉人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赵某某2003年农历正月初八在工作岗位上发病住院,发生医疗费用x.92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X号文】第二项、第七项明确规定了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从而保证职工的基本医疗,有效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并且,要求该项工作于1999年底基本完成。据此,叶县公安局应当依照上述国务院的决定和《平顶山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给赵某某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叶县公安局未履行上述义务,过错明显,实际上也造成了对赵某某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对本案中赵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报销。根据赵某某参加工作的年限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具体报销80%为宜。因此,赵某某上诉请求叶县公安局报销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叶县公安局辩称赵某某请求其报销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赵某某生病经住院治疗康复后,多次找到叶县公安局要求上班遭拒绝,叶县公安局自2005年3月停发赵某某的工资,造成了赵某某的工资损失,对该损失赵某某没有责任,所以,赵某某要求叶县公安局给其补发2005年3月以后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具体标准参照赵某某已领取的病假工资标准为每月2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与上诉人赵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叶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赵某某上班;

二、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为上诉人赵某某报销本案中的医疗费x.92元的80%,即x.14元;

三、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按照每月245元的标准,补发上诉人赵某某2005年3月至实际上班期间的工资。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叶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朱晓

审判员梁桂喜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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