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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新军,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定安东里X号-2-1202。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斌,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新军、宣伟,代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孙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鹏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签订巴西锰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富鹏公司以单价2852元/吨购买2000干吨的巴西锰矿(折合湿吨为2274.815吨),总货款为570.4万元人民币。2.第七条结算重量按货物出库磅单数量扣减水分后得出。3.5.2条以卸货CIQ检验结果为准,水分为12.08%。合同签订后,富鹏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全额支付了2000干吨的货款507.4万元。代尚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恶意下达少放货2000吨(-10%)即1800吨的指令,富鹏公司当日去货场提货时,发现代尚公司所存货物已于10月10日被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予以查封。富鹏公司找代尚公司理论并要求退款,代尚公司则以不知此事为借口且拒不退款,更不通过其他渠道购买货物履行交货义务。对于富鹏公司而言,由于不能提货,招致下游工厂停工,公司无法运转,损失巨大。2008年3月22日,南京中院解除了此笔货物的查封,富鹏公司即提货1933.33干吨(折合2198.98湿吨),尚有66.67干吨(折合75.815湿吨)无法提货。此外,代尚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已给富鹏公司开具1600干吨的增值税发票。富鹏公司认为,代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富鹏公司起诉,要求代尚公司退还货款x.40元;开具剩余333.33干吨的增值税发票;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利息损失x.22元(2007年10月18日至2008年3月22日止);赔偿自2008年3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占压剩余货款资金的利息65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由代尚公司承担。

代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10月13日,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月17日,按合同规定代尚公司转移2000(-10%),约合1800吨货物的货权给富鹏公司,并得到富鹏公司和货代天津天威国际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的确认。同日,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赴天津滨海集装箱汽车储运公司提货时发现该货物被南京中院查封。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代尚公司立即派人前往南京中院进行解释和出示相关贸易证明,并积极维权。2008年2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判决,代尚公司终于取得货权。为避免富鹏公司的损失,代尚公司对江苏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提起诉讼,并于2008年3月5日和4月2日两次去函征求富鹏公司损失的情况,均未得到回复。2008年3月22日,被查封货物解封。富鹏公司在未通知代尚公司的情况下,与天威公司私下协议,哄抢货物,货场货物几乎被抢一空。2008年3月26日,富鹏公司发来商榷函,表明无法确定提货结算数量。由于货物监管方的失职造成代尚公司的货物纠纷,代尚公司已将其上诉到天津二中院。由于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双方无法取得一致,故代尚公司反诉,要求富鹏公司赔偿多提货物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富鹏公司针对代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多提货物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从证据材料中不能看出富鹏公司多提了货物。第二、代尚公司与其货代的损失在天津的案子得以解决,这和富鹏公司没有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代尚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富鹏公司(甲方)与代尚公司(乙方)签订锰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从乙方购买,乙方愿意向甲方销售巴西锰矿块,数量2000干吨(+/-10%);船名:社家;交货地为天津港码头,甲方自行安排二次运输;价格:天津港码头车板完税交货价62元/干吨度(以x含量46.00为基准,计价为¥2,852.00元/吨);水分检测:以卸港CIQ检测结果为准,水分为12.08%;结算重量按货场出库磅单数量扣减水分后得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10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570.4万元,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指令港口货代立即放行该批货物;若甲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货款支付给乙方,或在货权转移后10天内甲方未能将货物全部提走,则本合同失效。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并且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若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放出全部货物,乙方有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甲方货款;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应尽快向对方通报理由,在提供相应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证明是指有关权威机构出具或双方认可的书面材料;本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16日。合同签订次日,富鹏公司向代尚公司支付货款570.4万元。当月17日,代尚公司发出放货通知书,通知天威公司将数量为2000吨(-10%)的巴西锰矿转让给富鹏公司。并备注:出场磅单需有我方签字,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代尚公司同时出具货权转让通知书。

2007年9月7日,因苏美达公司与北京中通家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家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苏美达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南京中院于2007年10月10日出具查封令(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查封了中通家骏公司名下的锰矿2600吨(现存天津滨海集装箱堆场四号路上)。天威公司立即向南京中院提出异议:兹有贵院在2007年10月10日查封“社家”轮锰矿2600吨(查封令宁民二庭字第X号),经我公司核实,2007年9月4日,我公司已接到该货物货权已转移至代尚公司名下的相关文件(其中2000吨已转移至富鹏公司),该批货物与中通家骏公司无任何关系。代尚公司随即将上述情况通知富鹏公司。2007年12月7日,富鹏公司发函给代尚公司:贵司与我公司的锰矿合同,目前因为南京中院的错误查封导致我司无法提货,并无贵司责任。现接近年底,我公司现请贵司先行开具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我公司理解,预先开票有一定的风险存在,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关风险(即对后期相应追款增加难度),并承担由于预开发票所产生的贵司的损失即开具发票中的全额增值税金额(13%)。我公司理解目前贵司正在按我司建议将此事提交天津法院来进行确权之诉,我公司相信贵司与我司之间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出现被动局面,我司会根据贵司追回货款的情况再索要我司货款,并承担由于预开发票所损失的税款金额。富鹏公司代理人温新军在信函下方注明:收到代尚公司转来的增值税发票共计肆拾壹张,金额价税合计x元整,数量为壹仟陆百吨,发票号码(x至x;x至x)。2007年12月25日,代尚公司在天津二中院起诉连云港明泰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北京铁威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中通家骏公司、天威公司,要求确认在天津港滨海集装箱仓库堆存的“社家船”2600吨巴西锰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2008年1月28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代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南京中院于2008年2月21日解除了就该部分货物的查封。同年3月22日,在未接到代尚公司放货通知、且代尚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天威公司私自允许富鹏公司提取货物,富鹏公司拉走锰矿2198.98吨。当月25日,代尚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剩余锰矿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全水8.5%。同年7月4日,经清点,尚存巴西锰矿总净重187.66吨。2008年5月26日,代尚公司以天威公司为代尚公司,以富鹏公司、北京东方远致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起诉至天津二中院,要求天威公司履行委托协议,交付代尚公司委托其保管的剩余的巴西锰矿187.66吨;要求天威公司赔偿无法交付的巴西锰矿的损失x.40元及堆存费、滞压资金利息损失、垫付税款利息损失等费用。2008年12月1日,天津二中院作出(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威公司交付代尚公司巴西锰矿187.66吨,如不能交付则赔偿损失;二、天威公司赔偿代尚公司损失x.95元。天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该案审理中,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天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已将终审判决提交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之间签订的锰矿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富鹏公司在南京中院解除查封后,在代尚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提货,双方未及时就含水量进行检验,而对锰矿含水量的检测又是必不可少的步骤。但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共同委托专业机构检验含水量已不可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权威检验机构,代尚公司单方委托其进行含水量检测应属合理行为,该机构的检验结果含水量8.5%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南京中院、天津二中院认定富鹏公司提货数量为2198.98自然吨,扣除含水量,干吨数则为2012.07吨。代尚公司发出的放货通知、货权转让通知书上显示放货数量为2000(-10%),即提货数量应在1800干吨至2000干吨范围内,而富鹏公司的提货数量已超出了这一范围,其要求代尚公司退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代尚公司已为富鹏公司开具了1600吨的增值税发票,富鹏公司提货2012.07干吨,对于未出具的412.07干吨的发票,代尚公司应予开具,富鹏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代尚公司未能及时交付货物,是由于南京中院的查封行为所造成,应属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对此代尚公司并无过错;而且富鹏公司在给代尚公司的信函中业已明示无法提货是因为南京中院的错误查封造成,无代尚公司责任,因此不应认定代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富鹏公司要求代尚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代尚公司要求富鹏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该院认为,一、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数量为2000干吨(+-10%),也就是说代尚公司在1800干吨至2200干吨范围内提供货物,而富鹏公司在此范围内提取货物均符合合同约定;二、代尚公司通知天威公司的放货数量为2000(-10%)干吨,对此应理解为在1800干吨至2000干吨范围内即符合代尚公司放货要求,而不应死板的理解为仅指1800干吨;三、富鹏公司提货2198.98自然吨,扣除含水量,应为2012.07干吨,这一数量虽未违反合同供货数量2000干吨(+-10%)的约定,但超出了代尚公司放货通知、货权转让通知书2000干吨(-10%)的要求,富鹏公司多提货物12.07干吨,按每干吨单价2852元计算,价值x.64元,对此超出部分富鹏公司应予支付。因此,代尚公司要求富鹏公司赔偿多提货物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三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六角四分。二、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的三十日内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剩余四百一十二点零七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富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于2007年10月11日所签2000干吨(±10%)的巴西锰矿购销合同中关于水分检测的条款非常明确,即以“卸港CIQ检测结果为准,水分为12.08%。结算交易按货场出库磅单数量扣减水分后得出”。此条款为该合同的核心条款,即检验的机构必须是以CIQ的检测结果为准,检测时间为“卸港时”;水分的数量为固定的12.08%,结算的交易以“出库磅单数量扣减水分后得出”。合同中未对再次重新检测水分做出任何约定,并非一审法院判决所述是必不可少的步骤。2008年3月22日,富鹏公司在提货时,代尚公司的货代天威公司已电话通知了代尚公司,只因从北京到提货地天津需要二小时以上车程,代尚公司的工作人员才晚到货场,且代尚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后认为富鹏公司多提货了,即阻挠继续提货,并拒签仓库磅码单,并非代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在场。富鹏公司提货系在2000干吨范围内,未多提货物,更不存在抢货行为。综上,富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富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反诉费及保全费均由代尚公司承担。

代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代尚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亦不服,只是未上诉。提货时间是合同中约定的,应为2007年10月16日之前。而实际的提货时间是在2008年3月22日,且系富鹏公司擅自提货,哄抢货物。经过一个旱季,货物的水分挥发很大,远低于12.08%,不应再适用12.08%的标准。故代尚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即CCIC对剩余锰矿进行了检测,结果为全水8.5%。该结果应被采用。CCIC和CIQ具备相同的资质,一审法院判决采信了该检验结果。代尚公司得到南京法院的通知后,立即派人赶往天津货场,但货物已被富鹏公司哄抢。代尚公司多次联系富鹏公司工作人员,对方不接代尚公司的电话,亦不听劝阻。2007年10月至2008年底锰矿价格翻倍涨价,而代尚公司仍然执行了合同约定的价格。富鹏公司提货2198.98吨,提货单上并无代尚公司的签字,系富鹏公司抢货,但代尚公司无奈只能认可这一数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富鹏公司提供的锰矿购销合同、CIQ品质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放货通知书、货权转让通知书、磅码单、增值税发票、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代尚公司提供的锰矿销售合同、放货通知书、货权转让通知书、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令、天威公司函件、富鹏公司信函、天津二中院(2008)二中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2007)宁民二初字第X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检验鉴定结果、磅码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签订的锰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富鹏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有权要求代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和期限供货。代尚公司收取货款后,依约向其货代天威公司和富鹏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及货权转让通知书,富鹏公司在5个月后提到锰矿石2198.98自然吨,代尚公司亦认可富鹏公司实际提货2198.98自然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2198.98自然吨的锰矿石折算成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干吨”,究竟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以卸港CIQ检测结果为准,水分为12.08%”,还是按照代尚公司委托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即CCIC出具的检测结果8.5%。富鹏公司认为,12.08%是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合同中未对再次重新检测水分做出任何约定,故应适用12.08%的标准;代尚公司认为,富鹏公司提货时已经过一个旱季,锰矿石的水分低于12.08%,不应再适用12.08%的标准。应适用8.5%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富鹏公司与代尚公司签订的锰矿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16日,富鹏公司系于2008年3月22日在代尚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提货,其在明知经过5个月后,锰矿石的水分含量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与代尚公司共同委托亦未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权威检测机构对其提取的锰矿石水分含量进行检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代尚公司在双方共同委托检测已不可能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进行含水量检测应属合理行为。一审法院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检验结果8.5%的含水量作为定案依据,进而折算出富鹏公司提货干吨数为2012.07吨,判决富鹏公司将多提货物的货款x.64元支付给代尚公司,并无不当。富鹏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零四元,保全费四千零二十元,由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八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北京代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六十一元七角(已交纳),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零五元,由宁夏富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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