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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龙泉大厦X层A、B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X号(住宅)楼X室。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原名称某海南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4日至2008年3月13日,电缆北京分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总价值为x元。合同约定电缆北京分公司于《买卖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海鹰公司所承揽的奥运项目国家游泳中心消防报警系统提供电线、电缆,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海鹰公司向电缆北京分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电缆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海鹰公司仅支付货款x.25元,至今尚欠货款x.75元未付,故电缆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鹰公司给付货款x.7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为x.15元,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海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由于海鹰公司并未收到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因此海鹰公司有理由认为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故海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且海鹰公司保留向电缆北京分公司追索已付货款的权利。此外,海鹰公司尚有价值x元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没有使用,电缆北京分公司应将该电线、电缆取回,同时该笔货款也应从电缆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中扣除。综上,海鹰公司不同意电缆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沈阳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环”牌电线、电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出卖人将标的物送到国家游泳中心工地,买卖双方共同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产品质量保证期为2年,保证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免费维修,保修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本次合同总价为x元;合同签订生效后2日内,买受人先预付该批货款的50%给出卖人,货到现场并经北京市技术监督局现场抽检合格后(以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为准),买受人3日内支付该批货款的45%给出卖人,剩余5%货款在本工程调试合格后付清。此外,该《买卖合同》还对电线、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19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电缆,货款总计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标的物到水立方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工程竣工日起2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款。此外,《买卖合同》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8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电线、电缆,货款总计x.50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标的物到水立方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工程竣工日起2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款。此外,《买卖合同》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电线,货款总计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标的物到水立方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工程竣工日起2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款。此外,《买卖合同》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6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电线,货款总计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标的物到水立方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工程竣工日起2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款。此外,《买卖合同》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13日,电缆北京分公司(出卖人)与海鹰公司(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电线,货款总计x元;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生效后10日内,标的物到水立方工地;货到现场验收;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工程竣工日起2年;货到现场验收合格5日内付清款。此外,《买卖合同》还对货物的型号、规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电缆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货款共计x.50元。海鹰公司收货后,给付电缆北京分公司货款共计x.25元,至今尚有货款x.25元未付。

一审庭审中,海鹰公司提出在其处尚有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型号为ZC-x.5、价值为x元、长度为3200米的电缆没有使用,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该部分尚未付款的电缆所有权仍应属于电缆北京分公司,故电缆北京分公司应将上述电缆取回,同时该部分电缆的货款应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经询,电缆北京分公司认为海鹰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电缆的货款,故不同意海鹰公司的上述意见。

一审法院另查:除海鹰公司认为尚未使用的电缆外,海鹰公司认可其余电线、电缆均已在工程中投入使用,并认可工程已于2008年1月28日整体竣工并随后使用,现电线、电缆在使用过程中尚未发现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缆北京分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6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签订后,电缆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海鹰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庭审中,海鹰公司认为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并没有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即使现在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但由于没有检验合格报告,不能保证以后是否会产生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海鹰公司不应支付货款。虽然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并没有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但海鹰公司已将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货物投入使用,且使用电线、电缆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现海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北京分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其曾向电缆北京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外,《买卖合同》约定了电缆北京分公司在质保期内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故对海鹰公司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没有出具检验合格报告,无法确认货物质量合格为由拒付剩余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海鹰公司辩称现因尚有价值x元的电缆尚未使用,且海鹰公司也未支付该笔货款,故该些电缆所有权并未转移,电缆北京分公司不应在此诉讼中主张该笔货款的意见,虽然《买卖合同》中存在关于已交付但未付款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方的相关条款,但根据合同相关付款期限的约定,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且投入使用,故海鹰公司应当全额支付电缆北京分公司相应货款。现海鹰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由于海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的,应视为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海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电缆北京分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为x.75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欠款数额应为x.25元,对超出欠款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海鹰公司逾期付款,故其在付清欠款的同时还应赔偿电缆北京分公司的利息损失,现电缆北京分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二十一万零三百八十九元二角五分;二、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第一项未付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沈阳南区电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海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海鹰公司在工程上使用电缆北京分公司的产品属于自力救济,不构成对于电缆北京分公司产品质量的默认或者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海鹰公司已经将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产品投入使用,构成对于电缆北京分公司产品质量的默认或者实际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鹰公司仍然未投入使用的价值x元产品所有权已经转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与纸面合同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适用法律错误;2、对于海鹰公司仍然未投入使用的价值x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所有权已经转移,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基本原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缆北京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电缆北京分公司负担。

电缆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交的6份《买卖合同》、进帐单及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送货单,海鹰公司提交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送货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缆北京分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的6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虽然北京市技术监督局未对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出具检验合格报告,但海鹰公司已将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投入使用,同时使用该电线、电缆的工程已竣工并实际投入使用,且海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向电缆北京分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或电缆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基于前述情况和海鹰公司未及时给付尚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海鹰公司给付电缆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海鹰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一元,由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由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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