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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甲农业承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胡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1998年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期限30年。后因身体原因,于2000年交予张某某管理并由其交纳承包款。2008年4月,张某某将桃树全部砍伐,侵害了胡某甲合法权益,故要求张某某返还承包地,腾清地上物。

张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某某不同意返还土地,胡某甲要求转让土地侵害张某某的权利,实际上胡某甲已经将土地转包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交纳承包费,故张某某不同意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0日,胡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书。2000年1月14日,胡某甲与张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议,胡某甲承包大队村西南河滩桃园从2000年以后转让给张某某管理栽种,张某某给付胡某甲果树管理费1000元,另外,胡某甲欠大队1999年提留款由张某某支付。协议签订后,张某某向村委会交纳了胡某甲所欠1998年、1999年的承包费及2000年以后的承包费。2008年4月,张某某将桃树砍掉并种植杨树。2008年8月,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胡某甲承包位于村西南西河滩村集体果园4.3亩,并于1998年签订承包合同,依据上级有关政策,该合同只对胡某甲本人有效。现承包地由张某某实际占有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胡某甲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书,即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胡某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未与合作社签订新的承包协议,胡某甲仍为土地的承包方,故胡某甲要求张某某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辩称双方存在转包协议而拒绝返还承包地的辩解意见,因其与合作社未签订承包协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某某的损失问题,可以另案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南西河滩果园承包地四点三亩杨树及种植物腾清后返还胡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清。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有误,张某某不同意返还土地。张某某与胡某甲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胡某甲将大队村西南河滩桃园从2000年以后转让给张某某,张某某付给胡某甲转让费1000元整,双方立字为证,绝无反悔,有中间人付宝龙证明,后村委会于2008年7月21日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张某某与胡某甲之间的转让协议。一审判决张某某返还承包地不公,事实不清。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胡某甲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村委会2008年11月出具证明:胡某甲西河滩原果树地,有桃树120棵,种植规格4×6米,经承包人和大队同意,已被张某某自行处理砍伐卖掉,2008年春改种107速成杨树300棵。胡某甲原承包面积为4.3亩,承包地,东至道,南至张启军,北至付宝龙,西至102.4米以外为荒地。张某某新栽种的桃树均不在承包地之内。

二审审理中,胡某甲表示没有把涉案承包地卖给张某某,因为身体原因才将果树交给张某某管理,现在身体康复,要求收回土地,张某某表示去年刚种的杨树,希望等5年后卖了树再返还土地,如果现在返还,要求胡某甲给付不低于x元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果园承包书、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甲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书后,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张某某,但胡某甲仍为土地的承包方。胡某甲以2008年4月张某某将桃树全部砍伐,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张某某返还承包地,腾清地上物。但村委会证明经承包人和大队同意,张某某将承包地内桃树自行处理砍伐卖掉。胡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张某某表示希望等5年后卖了树再返还土地,如果现在返还,要求胡某甲给付不低于x元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张某某返还承包地并无不妥。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胡某甲应给予合理补偿,双方可自行协商补偿数额,不能达成协议,张某某可另行诉讼解决。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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