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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与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杨某丙及其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办理结婚手续,后生一男孩取名曹某铮。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在判决生效后,二人互无来往,婚姻关系明存实亡,至今已半年有余,故而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扶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家照顾儿子与家庭,付出了许多汗水。儿子从小随被告长大,原告不管不问,却于这次起诉前与其父母将儿子强行从被告处抢走,严重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如判令离婚,请求判令儿子由被告扶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及房屋,保护被告的合法权利。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曹某铮。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曹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现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KFR-3258型空调机1台、x-B型2轮摩托车1辆、BVD-x型电冰箱1台。位于舞钢市X乡X村红山宾馆东侧楼房四楼三室一厅住房1套(未办理房产证)。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深安牌30LK-SX饮水机1台、小霸王牌净水器1台、x-27S洗衣机1台、电视机柜、大衣柜、梳妆台各X组、皮沙发1套X组、棉被7条、29寸F7A-T彩电1台、x型DVD机1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其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不能合好,原告又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双方仍无法合好,可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曹某铮自幼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幼,故由被告杨某丙抚养更为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曹某甲每月应支付其抚养费100元。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x-B型2轮摩托车1辆、BVD-x型电冰箱1台应归被告杨某丙所有,格力牌KFR-3258型空调机1台应归原告曹某甲所有。三室一厅住房1套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特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若双方仍有争议不能解决,可以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及其儿子一直居住该房屋且并无其他房屋居住,生活困难,故该房屋仍应由被告继续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二、婚生子曹某铮(X年X月X日生)由被告杨某丙抚养,原告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曹某铮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6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600元,每年12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600元)。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深安牌30LK-SX饮水机1台、小霸王牌净水器1台、x-27S洗衣机1台、电视机柜、大衣柜、梳妆台各X组、皮沙发1套X组、棉被7条、29寸F7A-T彩电1台、x型DVD机1台归被告杨某丙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x-B型2轮摩托车1辆、BVD-x型电冰箱1台应归被告杨某丙所有;格力牌KFR-3258型空调机1台应归原告曹某甲所有。

五、位于舞钢市X乡X村红山宾馆东侧楼房四楼三室一厅住房1套由被告杨某丙居住。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担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李伟军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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