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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22岁。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兴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已判刑)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到孟津县X路某家属院将居民赵某乙家楼下储藏室撬开,进入储藏室,贾某某用螺丝刀将储藏室内赵某乙的洪都牌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撬出,后又将吉某某的储藏室撬开,因没有发现自己盗窃的财物后离开。两人将电瓶放到家里后,两人又到孟津县印刷厂后朱××开发的家属楼分别撬开杨某丙、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家的储藏间,因没有发现自己想要的财物而离开。后二人将赵某乙车上的电瓶由贾某某卖掉,得赃款150元,王某峰分得70多元。该四块电瓶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3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峰供述;3、受害人赵某乙、吉某某、杨某丙、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述;4、鉴定结论;5、辨认笔录。

(二)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孟津县城某家属院,用液压钳将居民杨某某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又将潘某某家储藏间撬开,将潘某某的黑色卡西亚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两人平分。该助力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1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峰供述,受害人潘某某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

(三)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孟津县X街吕××开发的居民楼,用液压钳先后将赵某庚、吕某某、赵某辛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因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离开,后到孟庄市场王某己家干菜店,王某峰在门外放哨,贾某某用液压钳将王某己家开办的干菜店门锁剪断后进入干菜店,将店内钱盒内的170余元钱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钱平分。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峰供述,受害人王某己、赵某庚、吕某某、赵某辛陈述,辨认笔录。

(四)2008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孟津县X路某家属院将任某某家的储藏室撬开,将任某某的银白色潇洒木兰牌助力车盗走,后由贾某某联系将该车卖得1000元,两人平分。该助力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98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不承认参与盗窃,同案犯王某峰供述证明自己和贾某某盗窃助力车的事实,受害人任某某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

(五)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孟津县城某家属院,用液压钳先后将李某壬、周某某、张某癸、谢某某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因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离开。后王某峰、贾某某到孟津县某医院家属院,将张某某放在家属院内的银灰色森地电动车盗走,该车被王某峰推回自己家中。后王某峰又伙同贾某某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孟津县城盐业局东某家属院,将丁某某的黄色森地牌电力车盗走。王某峰将该车骑至洛阳送给其妹妹王某峰使用。后该两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张永州的电动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丁某某的电动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1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同案犯王某峰供述,受害人李某壬、周某某、张某癸、谢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照片、领条,鉴定结论,辨认笔录。

(六)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养猪及购买饮料等贷款理由,向中国邮政银行孟津县支行申请贷款,使用孟津县X镇缠阳东沟许××家的养猪场作虚假贷款项目,骗取中国邮政银行孟津县支行信贷员杨××信任某,找来不知情的葛×、张××作担保,于2008年10月8日骗取孟津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与他人分赃后将赃款挥霍。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孟津县支行报案材料,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许××、葛×、张××、杨××证言,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葛×、张××个人收入证明,养猪场照片,(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峰已判刑,(2005)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虚假的贷款理由诈骗中国邮政银行贷款五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当分别以盗窃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参与第4起盗窃;辩解第6起贷款诈骗是杨某鹏操作的,担保人也是他找的。愿意还贷款。

辩护人李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贾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第4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只有王某峰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认定贾某某伙同王某峰一起参与了该起盗窃。在盗窃和贷款诈骗过程中,贾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信贷员审查不严也有责任,担保人也不是贾某某找的。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0月3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孟津县X镇缠阳东沟许××家的养猪场作虚假贷款项目,以养猪及购买饲料为由,向中国邮政银行孟津县支行申请贷款,骗取中国邮政银行孟津县支行信贷员杨××信任某,由葛×、张××作担保,于2008年10月8日骗取孟津县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孟津县支行报案材料。2008年10月3日接到申请人贾某某贷款申请信息及担保证明材料后,我行信贷员和贾某某联系后,由信贷员杨××、陈××坐贾某某开的车到贾某某自称经营的猪场调查,当时看猪场规模较大,存栏肉猪90头,母猪7头,经营情况较好,我行信贷员整理资料后,放款之前分别向2个保证人葛×、张××进行了身份核实和连带责任某务告知。并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向申请人贾某某发放贷款伍万元,该贷款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限为1年,每月付款额为4532.76元。首期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8日,付款额为4532.76元,并告知借款人贾某某首期还款额要求在2008年11月6日前将款项存到位,借款人当即表示同意。放款后,在随后的贷后检查中发现,贾某某根本没有从事养猪,该猪场不是贾某某的。我行信贷员立即和借款人贾某某及保证人葛×联系,询问是否能如期还款,两人表示还款没有问题。2008年11月5日至8日,我行信贷员杨××多次向贾某某及担保人葛×、张××催促还款,但该笔款项至今仍未到账。

2、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8月份,从县邮政银行贷款五万元,当时是城关长华村的许××让我顶名贷的款,两个担保也是他找的,一个是葛×,一个是张××。当时以养猪为由贷款,我没有养猪场,就到缠阳村找到一个不知是谁的养猪场,让邮政银行的信贷员给我照的像,说是我的养猪场,然后放给我的贷款。我用了二万元,还账一部分,做生意赔了一部分。许××分走了二万元,另一万元,说是杨某鹏拿走给信贷员送礼花了,具体我不清楚。葛×分的五千元,是从许××那里拿走的。

3、证人许××证言:我家门口的猪场是我家的。我家这猪场没卖给别人,也没拿猪场去贷过款,现在养了100多头猪。

4、证人葛×证言:我给贾某某在邮政银行担保贷款五万元,当时说是养猪场用,另一个担保人是县规划局张××,是我找的。贾某某说他有养猪场,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养猪场,贷款时,我亲自去办的担保手续,我不知道担保的后果。我担保是长华村的许×多次给我说的。我没得过好处,我们在一起他请吃过饭。贷款用到哪了我不知道。后来听说贾某某吸毒,让公安机关处理过。

5、证人张××证言:我不认识贾某某,县交通局的葛×叫我为他担保,他要贷款,后来不知为啥又让我给贾某某在邮政银行贷款五万元做了担保,我也没得什么好处,也没有在一起吃过饭。

6、证人杨××证言:2008年10月8日经调查给贾某某放款五万元,后经调查贾某某没有养猪场。

7、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贷款五万元的情况。

8、葛×、张××个人收入证明,证明二人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9、养猪场照片,证明贾某某在养猪场照相的情况。

(二)2008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已判刑)携带液压钳、螺丝刀等工具到孟津县X路某家属院将居民赵某乙家楼下储藏室撬开,进入储藏室,贾某某用螺丝刀将储藏室内赵某乙的洪都牌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撬出,后又将吉某某的储藏室撬开,因没有发现自己盗窃的财物后离开。两人将电瓶放到家里后,两人又到孟津县印刷厂后朱××开发的家属楼分别撬开杨某丙、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家的储藏间,因没有发现自己想要的财物而离开。后二人将赵某乙车上的电瓶由贾某某卖掉,得赃款150元,王某峰分得70多元。该四块电瓶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5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峰拿着液压钳到孟津县××家具厂后家属院,用压钳撬开两间储物间,把电动车上的电瓶撬掉拿走了。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某峰供述,承认自己和贾某某盗窃的事实。

3、受害人赵某乙陈述:2008年11月13日早上,发现储藏间锁被剪断,车上一组四块电瓶丢失。

4、受害人吉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3日早上,发现储藏间门锁被撬。

5、受害人杨某丙、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明储藏间被撬,未丢东西。

6、鉴定结论,证明电瓶价值553元。

7、辨认笔录,王某峰对作案地点的辨认。

(三)2008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孟津县城某家属院,用液压钳将居民杨某某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又将潘某某家储藏间撬开,将潘某某的黑色卡西亚牌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卖得1000元两人平分。该助力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峰拿液压钳到××家属院,将几家储藏间撬开,其中一家有一辆助力车,我俩把助力车锁撬开,王某峰把车骑他家,第二天我俩到洛阳打电话找收二手车的人,把那人带到王某峰家,车卖了1300元。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王某峰供述,承认自己和贾某某盗窃的事实。

3、受害人潘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7日早上,我发现储藏间门锁被剪坏,助力车不见了。

4、受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1月17日早上,发现自家储藏间被撬,未丢东西。

5、鉴定结论,证明该车价值3610元。

6、辨认笔录,王某峰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四)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作案工具到孟津县X街吕××开发的居民楼,用液压钳先后将赵某庚、吕某某、赵某辛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因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离开,后二人又到孟庄市场王某己家干菜店,用液压钳将王某己家开办的干菜店门锁剪断后进入干菜店,将店内钱盒内的170元钱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钱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峰拿液压钳到孟庄市场,我俩剪开一家干菜店的门锁,偷一兜零钱和一个小电视,王某峰都拿走了。

2、同案犯王某峰承认和贾某某去干菜店盗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受害人王某己陈述:2008年11月25日早上,我去我家干菜店,发现门锁不见了,大概丢有290元左右和一个小电视。

4、受害人赵某庚、吕某某、赵某辛陈述,证明2008年11月25日早上发现储藏间被撬,没丢东西。

5、辨认笔录,王某峰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五)200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孟津县城××局家属院,用液压钳先后将李某壬、周某某、张某癸、谢某某家的储藏室门锁剪断,进入储藏室因发现没有想要盗窃的财物后离开。后贾某某、王某峰到孟津县××医院家属院,将张某某放在家属院内的银灰色森地电动车盗走,该车被王某峰推回自己家中。后贾某某、王某峰又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到孟津县城盐业局东某家属院,将丁某某的黄色森地牌电力车盗走。王某峰将该车骑至洛阳送给其妹妹王某峰使用。后该两辆电动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张永州的电动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120元,丁某某的电动车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2008年1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王某峰拿液压钳到孟津县××医院家属院,我俩把铁栅门锁剪断,把那辆电动车推到王某峰家,当晚又到城东一个家属院,将储藏间撬开,王某峰将车骑回他家。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犯王某峰供述,承认自己和贾某某盗窃的事实。

3、受害人李某壬、周某某、张某癸、谢某某陈述,2008年12月1日早上,发现储藏间被撬开,但未丢东西。

4、受害人张某某、丁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日早上发现自家电动车被盗。

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照片、领条,证明张某某、丁某某电动车已追回被领走。

6、鉴定结论,证明张某某电动车价值1120元,丁某某电动车价值1210元。

7、辨认笔录,王某峰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

8、(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峰已判刑。

9、(2005)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孟津县公安局出具的杨某鹏未抓获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骗取中国邮政银行贷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起诉书第四条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王某峰盗窃任某某银白色潇洒木兰电动车的事实,只有同案犯王某峰的供述,被告人贾某某从侦查到开庭审理中均不承认自己参与这次盗窃,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贾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事实,该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四起,数额较大,另在盗窃犯罪中多次撬盗他人储藏间,虽未盗走他人财物,但主观恶性较大。被告人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贷款诈骗罪、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贾某某系从犯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张海欣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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