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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银光铝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7202号

原告天津市银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天津市银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铝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亚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原告银光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银光铝业公司诉称,2006年8月与华源亚太公司于签订散热器供货协议,我公司向华源亚太公司供货616件,单价每件260元,合计总金额为x元。我公司按合同供齐货物,并安装验收完毕,无质量问题。但华源亚太公司只支付了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2007年12月12日,双方协商,分期付款,但华源亚太公司未完全履行协议,尚欠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源亚太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源亚太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银光铝业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于2006年9月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协议》,约定由银光铝业公司向华源亚太公司供应规格为x×x的散热器616件,单价为每件260元,合计金额x元。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底对账一次,华源亚太公司按相应的工程进度回款同比例付给银光铝业公司材料款或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签订后,银光铝业公司依约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华源亚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12月20日银光铝业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截止2007年10月11日,华源亚太公司共欠银光铝业公司费用合计x元,并约定欠款分四次解决,第一次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解决全部欠款的13.1%,金额为x元;第二次于2008年6月30日之前解决全部欠款的13.1%,金额为x元;第三次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解决全部欠款的26.2%,金额为x元;第四次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解决全部欠款的48.6%,金额为x元。协议签订后,华源亚太公司仅给付了第一期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另查,华源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就以上事实,银光铝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材料供货协议》,证明双方设立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日报明细表》,证明供货数额为x元;3、《协议书》,证明华源亚太公司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

华源亚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与银光铝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光铝业公司与华源亚太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供货协议》及《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华源亚太公司实际收取了货物,又与银光铝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确定付款期限,但华源亚太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理应立即付清货款,银光铝业公司有权要求华源亚太公司立即付清全部欠款,本院对银光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源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银光铝业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天津市银光铝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源亚太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ΟΟ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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