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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诉被上诉人汪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公安局。地址,驻马店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民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卢勇,被上诉人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3月,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原告公安局前身),与郑州康达通信公司(后更名为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综合报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技防中心)。1999年7月,被告汪某被招聘为接警员。2001年为被告发放了印有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印章的工作证。2003年10月,合作双方又签订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技防中心报警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明确了驻马店市公安局的职责为报警服务费的收缴工作、负责GPs和固定点市场开发工作和支持协调康达通信公司在经营中所涉及的关系,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康达通信公司为技防中心管理主体,工资由康达通信公司承担,人员由双方共同招聘,康达通信公司管理,有权予以辞退违纪员工。2003年8月14日,河南省公安厅下发关于组建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的批复,随后,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成立,隶属于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将技防中心交给保安公司,代表公安局负责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管理技防中心。2007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技防中心综合报警工程项目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双方终止合作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保安公司一次性补偿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15万元。此后,技防中心的所有设备、软件和用户经营权归保安公司所有,人员归保安公司管理,被告汪某也在移交人员之列。2007年7月13日,保安公司下发了驻保字(2007)X号文件,对技防中心人员进行定岗定编,被告汪某任工程部兼职业务员,同时规定,兼职人员自2007年8月一10月每月发基本生活费300元,3个月后发业务提成。2007年8月被告领取工资510元,9月领取410元,10月领取310元,11月领取10元,12月领取310元,2008年1月领取20元,2月工资720元,3月工资220元,4月工资400元。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保安公司仍以驻马店市技术防范中心的名称对外开展业务。2008年3月,被告汪某向驻马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为其补发2007年8月1日至今的工资共计5200元,2、与原告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为其补缴1999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08年6月20日,仲裁委作出驻劳仲案(2008)第X号裁决书,裁定:1、原告保安公司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030元,2、原告公安局为被告汪某补缴1999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3、原告保安公司为被告汪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其中2007年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4月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也由保安公司承担,其它期间的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标准由经办机构计算。二原告不服仲裁在规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自成立后未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庭审中二原告未提供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相关证据,本院限期举证,二原告也未在期限内提供。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3月,原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合作成立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该中心自成立起即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取得经营资格,因此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所聘工作人员应与两个合作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8月,原告保安公司成立后,代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管理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2007年3月20日,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终止协议,保安公司接收了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的所有设备和人员。自此原告保安公司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到被告申请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形成才一年,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保安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发2007年8月以后的工资5200元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对职工工资有自主权,但不能少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汪某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保安公司支付了工资,但其中6个月未按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0月前为400元,之后为550元)发放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共计203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1999年7月,汪某被招收为接警员,与技防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由于技防中心未有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应当由成立技防中心的合作单位即市公安局和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现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相关证据,市公安局作为合作的一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汪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予以补缴,医疗保险金制度本市于2000年6月1日建立,因此医疗保险金自2000年6月1日补缴。2007年3月20日,汪某与市保安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市保安公司应当为汪某缴纳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用。但2007年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4月保安公司支付汪某的工资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上述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也应由保安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驻马店市保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汪某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2030元。二、原告驻马店市公安局为被告汪某补缴1999年7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补缴2000年6月1日至2007年3月的医疗保险金、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标准由经办机构计算。三、原告驻马店市保安公司为被告汪某补缴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金(其中2007年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4月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也由保安公司承担,其它期间的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缴纳标准由经办机构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宣判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驻马店市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汪某与康达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康达公司与驻马店市公安局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汪某与驻马店市公安局形不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汪某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错误。2、2007年3月20日保安公司根据试用期情况决定是否留用汪某。但汪某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自己离开保安公司。保安公司与汪某形不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汪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3月,驻马店市公安局前身驻马店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与郑州康达通信公司成立了驻马店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工程项目,汪某于同年7月被招聘为接警员。2001年上诉人为汪某发放了印有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印章的工作证。由于驻马店市公安局技术防范中心自成立后,未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营业资格,因此其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应由成立技术防范中心的合作单位即驻马店市公安局和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郑州警安保全技术有限公司仍然存在的证据,驻马店市公安局作为合作的一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被上诉人汪某与康达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康达公司与驻马店市公安局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汪某与驻马店市公安局形不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汪某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2007年3月20日保安公司根据试用期情况决定是否留用汪某,但汪某不能按规定完成工作,自己离开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汪某在试用期间完不成任务自己离开保安公司的证据,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王某军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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