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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盗窃案

时间:2003-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刑初字第55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7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初小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某院以清检某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盗窃罪一案,于200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指定辩护人兰庆明、法定代理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xxx于2002年年底至2003年7月间先后7次窜至本村村民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家中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36元,案发后,部份赃款己追回归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某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勘某、检某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某等。公诉讼机关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l、2002年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家,将廖某乙放在大厅一黑色西装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80余元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2、200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家,将廖某乙放在二楼卧室电视机桌子上的一串银器盗走,价值人民币100余元。后被告人将该银器丢弃。

3、200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保家,将廖某乙放在一楼卧室一木箱中的黑色女式皮包内的人民币50元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4、2003年3、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家,将廖某乙放在卧室床边一皮箱内的光洋两枚,银手镯一付盗走。后被告人将银手镯丢弃,将光洋卖给他人得赃款50元。赃款已被挥霍。

5、200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保家,将廖某乙挂在一楼卧室内一西装口袋中的人民币100元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6、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富家,将廖某乙放在一楼卧室大衣橱内一塑料包中的人民币300元盗走。赃款已被挥霍。

7、200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xxx窜至本村廖某乙保家,将廖某乙放在廖某乙保家一卧室裤子内的人民币506元盗走。后在廖某乙向被告人的追问下,被告人将除被其花掉的1元外,剩余赃款505元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廖某乙证言,证明其被盗的时间、被盗物品某数量、品某、规格和价值等。

(2)、证人廖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4月份本村有一个叫“祥子”的人来向他借钱,他有带他到家里拿钱,“祥子”有看到他打开家门和房间门并从那里拿钱的事实。

(3)、现场勘某笔录、现场绘图、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外貌情况。

(4)、失主的领条,证明部份赃款己经追回归还失主。

(5)、被告人xxx的供某,亦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xxx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教育、感某、挽救被告人xxx,开庭前,本院对被告人xxx的成长过程进行了调查,走访了被告人xxx的家长、老师和邻居了解到被告人xxx平时为人比较老实,性格内向,由于学习成绩差,早早辍学。走上社会后,嘴比较馋,没钱就拿家里的废旧物品某,加之自我约束能力、是非辨别能力较差,养成了一些不良的恶习,导致自己走上犯罪的道路。

在庭审教育阶段,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分别对被告人xxx进行了法制和亲情教育。本院针对被告人xxx之所以犯罪的原因也进行了剖析,指出被告人xxx由于平时不注重学习知识,在社会生活中,未加强自身的修养,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这次犯罪的主要原因。为此,要求被告人xxx应牢记这次教训,从犯罪阴影中振作起来,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在今后的人生旅途中重塑自我。法庭教育对被告人xxx触动很大,表示今后一定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先后七次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作案时未满18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某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6起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效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7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人民陪审员黄千招

人民陪审员陈月圆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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