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0岁。
被告赵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应聘到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上班,任业务员;2007年11月被告从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位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私自结走货款2600元,2007年后半年被告又从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位洛阳新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私自结走货款4800元,以上两笔款共计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私自结走的货款7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竞业限制保密协议、求职登记表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署名被告的为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私自结走原告货款2600元。3、落款为洛阳新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私自结走原告货款4800元。
被告辩称:不管收条是否属实,其仅仅是被告与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的交易往来,并不能证明债务的存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格;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1月2日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早已不是原告的业务人员,不可能代表原告与其业务单位发生业务往来;付款证明被告不知情,且无被告签字,仅是单位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2007年11月2日以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收原告公司货款,分析认为,被告曾任原告公司业务员,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款与原告公司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身有异议,表示该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此事,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赵某应聘到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现被告已离开公司。2007年11月2日,被告从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货款2600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收取原告货款2600元,占有至今,未给付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2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从洛阳新键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系被告领取该款,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从洛阳高新申泰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货款2600元与原告无关,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二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隆庆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审判员陈常义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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