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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张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贞、郭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42岁。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胡某某,男,40岁。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和三被告及刘小水五人共同协商购买建筑设备对外出租,到2007年刘小水提出退出,经结算将设备抵价x元,每人分得2000元,当时设备全部归被告韩某某所有。2008年农历三月份,李某某找原告和胡某某协商,每人出资2500元,给被告韩某某,设备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当时四人口头达成一致,三人各给被告韩某某2500元,设备归原、被告四人所有。原被告合伙后,韩某某只收入,不结算分红,产生纠纷。2009年5至6月份,经村委多次调解不能和解,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现有设备按x元进行分割,三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2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6月13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是合伙关系并经村调解员调解过。2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是合伙关系及用x元本金所购买的设备。3、证人李某某出庭证言。4、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

三被告辩称:1995年原告与三被告及刘小水共五人合伙购买建筑设备对外租赁,到2007年刘小水退伙,将设备作价x元,每人分得2000元,全部设备归韩某某所有的以上情况属实。但诉称2008年李某某找原告和胡某某协商每人出资2500元给韩某某,设备归原、被告四人所有不属实。实际情况是,2007年刘小水退伙后,全部设备作价x元由韩某某买下,刘小水及原告、李某某、胡某某应分数额全部支付,设备归韩某某所有。之后,原、被告关系较好,韩某某在周围村庄联系好建房工程均使用韩某某的设备,由使用人拉走支付租金。但操作一些设备韩某某派人操作,如韩某某没时间就让原告或李某某、胡某某去,所得租金有时让操作人带回,韩某某给操作人一定的报酬。但原告收回租金后不交给韩某某,为此发生纠纷。设备原告未出资,所以原告要求将x元设备价值进行分割没有道理,要求给付误工费更是无理要求。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有原告一方签名,且三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表示虽然三被告在笔录上签字,但所记载的内容为调解原告与三被告及刘小水共五人合伙时设备情况;分析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某表示笔录是其所记,但所记载是说五人合伙时的事情,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述证明效力。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均无异议,对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原告与三被告四人曾与他人共五人合伙购买建筑设备对外出租,2007年,原、被告等五人散伙,经结算将设备抵价x元,设备归被告韩某某所有。原告认为此后原告与三被告四人又口头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三人各给被告韩某某2500元,设备归原告与三被告四人所有,被告韩某某只收入,不结算分红,但三被告认为2007年退伙后原告与三被告没有再合伙,双方产生纠纷,经协商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现有建筑财产设备按x元分割,三被告退还原告出资2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合伙,原告及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三人各给被告韩某某2500元,建筑设备归原、被告四人所有,要求对建筑设备按x元价值分割,三被告退还原告出资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三被告现存在合伙关系,且三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审判员金英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鑫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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