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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光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9月24日与被告协商,将所承租的商铺转租于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租金为x元。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提出延长租赁期限以便抛售货物,经原告同意并由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而延长租期45天,依据原租赁协议,被告应付租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承租的商铺转租于被告,未经原出租人同意认可,系私自转租行为,被告于2007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只是反映证实了被告借用原告营业执照及工商税务登记证件等情况,并不能直接证实续租事实,实际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承租期限到期后,承租房屋由原告予以收回,且自2007年2月17日至2007年4月2日是服装销售淡季,若被告以原租金价格续租,显然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光山党校对面的“双骄鞋业”商铺转租于被告邱某某用于服装销售,双方约定租期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07年2月16日,租金价格为x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某某为了抛售货物,又延期租赁至2007年4月2日,并由其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上述转租合同业经原出租方刘明根(亦房主)以书面合同形成予以追认。该转租合同到期后,被告邱某某对于续租期间的租金未能予以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果,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记录在卷及所提交的证据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定的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业经原房主的书面追认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被告邱某某在原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又续租至2007年4月2日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及原出租人刘明根的书面追认合同互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合同到期后其只是续借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而未租用经营场地的答辩主张,显然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对于续租期间的租金应当以原租金价格予以支付,同时原告期间多次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诉讼时效已中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屋租金x元(x元/123天×45天)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邱某某承担。

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杨昭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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