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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钱xx,男。

委托代理人姚湘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x,女。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xx诉被告阮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胡明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湘元、被告阮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2月6日相识,2月9日按农村习俗定事,原告共给付被告礼金8000元。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县民政机构登记结婚,旋即被告去广东打工,原告去新疆务工,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在偶尔通讯联系过程中均发现各自不适合对方,于是均有分手的念头。其中被告在与原告的交谈中表示,其无法忘却前任男朋友,现在满心里装的都是她前任男朋友,不可能接受原告,并通过短信、QQ空间图片等形式伤害、刺激原告的自尊。基于此,原告离婚意念已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虚假,第一,原告说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不属实;第二,彩礼8000元不属实,只有4000元;第三,说被告心里装着前任男友不属实。并且原告起诉的离婚请求并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xx与被告阮x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6日相识,同年2月9日按习俗定了婚,原告并且付给了被告礼金。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久,被告外出至广东务工,原告外出至新疆务工,从此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以后的交往中,由于原、被告双方个性不符,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从被告的言行中,感觉到被告伤害、刺激了原告的自尊,遂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陈述无嫁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钱xx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阮x表示同意,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钱xx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阮x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彩礼8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钱xx自愿给付被告阮x经济帮助款人民币2000元整,限2010年3月11日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xx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郑朝晖

人民陪审员周涟源

人民陪审员胡民乐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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