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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487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张锋文,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锋文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闫公路电厂立交桥南75米处开车门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李英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本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南闫公路渑池电厂立交桥南75米处开车门时与自北向南直行的李英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英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入住义煤总医院治疗,2008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额部头皮裂伤,2、闭合性脑外伤,3、右颞骨骨折。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1979.39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三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08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乘坐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1979.39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由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母亲高银霞在渑池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月工资1892元,护理时间11天,护理费为914元(1829元÷22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年仅四岁,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前额处留下一块无法治愈的伤疤,而且给原告的心理上、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原告损失共计x.39元。根据肇事车辆豫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91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99.39元(医疗费19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义马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若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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