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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文仕伟,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务农,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清国,隆回县周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范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罗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清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与前妻离婚后,于同年10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但原、被告再婚前均有小孩。原、被告婚后,2008年前均在外打工挣钱,除原、被告正常生产生活所需外,还供养原、被告再婚前小孩的生活和读书。特别是被告小孩读书就花费学费等x余元。2009年4月,原告根据父亲的建议,并经被告同意,在父亲自愿为原告担保贷款的情况下,在雨山信用社借款x元,与自己的父亲合办了机械维修店。但由于各自方向的因素,到目前未能赚到钱。原、被告因系再婚,在子女抚养和家务事情等方面总是矛盾重重,夫妻关系一直处于勉强状态。未料到在原告与父亲合办机械维修店需要资金时,被告对家里仅有的x元存款不愿拿出来,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携带现金和衣服等物,离开原告家,正式与原告分居,并声称不会与原告和好过日子,要原告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现有存款x元平均分割,现有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未达法定离婚条件,原告起诉离婚,是被告身体有病,认为被告是包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范xx本人的接待笔录,陈述原、被告婚姻的情况及与其父合作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2、范介武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及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3、范桂生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及范介武与原、被告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4、范时付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及范介武与原、被告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5、曾永华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租房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太好。

6、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范介武与原、被告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7、罗xx取走x元的取款记录。

对原告的7份证据,被告质某某范xx与曾永华的证明矛盾,范介武是原告父亲,其证明有片面性,取款是被告,但不是被告用了,工商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

1、范xx的问话笔录,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及财产情况。

2、罗桂香的证明,证明被告借钱住院、小孩读书及原、被告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3、唐松南的证明,证明给原、被告做媒的情况。

4、黄某娥的证明,证明被告借钱住院及小孩读书,借贷款办机械维修店的情况。

5、被告住院的票据及医保报销清单。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证据1、3、5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4是被告亲属,借钱不属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质某意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7份证据除被告取走x元不能认定是被告独自一人使用外,被告证据除被告借钱不予确认外,原、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情况,确认原、被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范xx与被告罗xx均属再婚。2004年2月,经唐松南介绍相识,2004年9月1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以前,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挣钱。除正常生产生活开支外,原、被告还抚养各自再婚前生育的小孩。2009年4月,原、被告共同协商,与原告之父范介武共同出资购买了车床、钻、铣床等机械设备,在桃洪镇X路X号开办了机械维修店。原、被告向雨山信用社所借贷款x元用于开办机械维修店至今未还。2009年7月,被告罗xx因患神经鞘瘤在湘雅医院等手术治疗,用去医药费x余元。因被告小孩上大学、开办机械维修店,被告治病、抚养原、被告再婚前生育的小孩,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以后为经济开支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范xx与被告罗xx于2004年9月结婚后至2009年9月以前,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9月以后虽因经济开支等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经济开支等家庭矛盾,夫妻是能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x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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