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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

原告周xx诉被告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经营饲料期间,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陆续为被告范xx送猪饲料上门。除被告已付部分饲料款外,拖欠我x元不付。我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延。直至2009年11月24日,我再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才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言明“今欠到周xx饲料款x元整。”我急需资金周转,但经多次催收未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到周xx饲料款贰万贰仟叁佰玖拾捌元整”证明被告欠饲料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原告证据的效力。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范xx从事养殖业养猪,从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原告送饲料到被告的养猪场,被告陆续付给了原告饲料价款x元。余下的价款x元被告范xx于2009年11月24日给原告周xx出示了一份借条。被告给原告出示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价款未某,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的地点、期限、质量、数量将货物交给了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价款x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超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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