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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等二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孟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22岁。

被告人刘某,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1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裴某韩润香家,将其屋门、柜门撬开后,将柜子中的400多元现金和五副银镯子盗走。经鉴定:被盗银镯子等价值2500元。

2、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X组陆艾玲家,将陆艾玲家大门门锁及柜子撬开后,将其柜子中的2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副金耳坠,一副珍珠项链,两副银耳坠,两个银戒指,一部黑色直板CECT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等价值6196元。

3、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X组马小霞家,将马小霞家大门门锁撬开后,将其家中床铺下放的2070元现金盗走。

4、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X组李秋家,将李秋家大门门锁撬开后,将其家中床铺下放的390元现金盗走。

5、2009年4月14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张某某等人在偃师市X镇X村黄中和家,将其门锁撬开将客厅抽屉中放的三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盗走。

6、2009年4月15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到会盟镇X村一户人家将后门撬开后进入该家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并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实施的第六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共同参与的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二起指控自己交代盗窃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不一致,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第一起指控自己交代盗窃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不一致,其他指控无异议。

审理查明:1、2009年3月1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张某某(未抓获)在洛阳市洛龙区裴某韩润香家盗窃,将其屋门、柜门撬开后,盗走受害人现金400元和五副银镯子。五副银镯子经鉴定价值2500元。

2、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陆艾玲家盗窃,将陆艾玲家大门门锁及柜子撬开后,盗走受害人柜子中的20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两个金戒指、一副金耳坠,一副珍珠项链,两副银耳坠,两个银戒指,一部黑色直板CECT手机盗走。根据受害人的报案经鉴定:被盗金项链等价值6196元。

3、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马小霞家,将马小霞家大门门锁撬开后,将其家中床铺下放的2070元现金盗走。

4、2009年4月9日下午,裴某某伙同张某某,携带撬棍到孟津县X村李秋家,将李秋家大门门锁撬开后,将其家中床铺下放的390元现金盗走。

5、2009年4月14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张某某等人在偃师市X镇X村黄中和家,将其门锁撬开将客厅抽屉中放的三部手机和几十元现金盗走。

6、2009年4月15日,裴某某伙同刘某到会盟镇X村一户人家将后门撬开后进入该家实施盗窃时被户主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证实裴某某伙同刘某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刘某伙同裴某某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王××证言证明2009年4月15日中午一点左右,在家休息时,王有力对该讲其家进贼叫该去追,追到滩地时两个贼分开跑,该同王有力骑摩托追一个,该打电话给两个兄弟让拦截另一个,后两个都被抓住。

(三)被害人陈述

1、王有力该陈述,2009年4月15日中午,该回家时屋门被人从里上住,硬推开后发现两个年轻人在门口,后两人冲出逃跑,该同其他人追赶先后将两人抓住。

2、黄中和证明2009年4月14日该早上出门,下午回家后发现后门锁没有,门朝里上着,觉得家里进人了,就从树上往家翻,上到院墙上看到家中楼梯上站了一个高个子男的,就吆喝,从其家中二楼西边屋又跑出一个个子较低的,两人从前门跑出,该未追上,家中丢失三部手机,及几十元零钱。

3、马小霞陈述,2009年4月9日下午四点多,该家中无人,其母回家发现被盗,丢失2000多元及四个铜元。

4、李秋陈述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该家中无人,其邻居在门口讲家中被盗,该回家发现屋内被翻的很乱,褥子下户口本里夹的390元被盗。

5、陆艾玲陈述证明2009年4月9日下午该去地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000元左右,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两个,耳坠一付,珍珠项链一条,两副银耳坠,两个银戒指,一部CECT手机,总价值约7350元左右。

6、韩润香陈述证明2009年3月1日中午,该锁上门外出办事,晚上十点左右回家发现门被朝里锁上了,想办法进家后发现被盗,柜子被撬,丢失四百多元现金及五付银镯子,并发现小偷是从厕所边翻墙进入。

(四)物证,扣押物品清单。

(五)鉴定结论:被盗金戒指等价值8696元。

(六)书证1、裴某某、刘某身份证明。2、前科证明,3、释放证明。4、辨认笔录4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刘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第六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实施的第一起、第五、六起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某、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采信。二被告人具有流窜作案、入室盗窃、多次盗窃、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严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800元。

上述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裴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梦华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海欣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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