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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富澄,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富澄及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6月原告年仅17岁的时候,听信父母之言,经表姐杨珍英介绍后与被告覃某某相识。由于原告年少无知,在从芷江来邵阳后与被告发生了关系,随后在被告家与之同居,X年X月X日生下儿子覃某杰。2005年原、被告在大祥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小孩出生后,为了生计,原告只好在邵阳的一些酒店打工,因被告家离市区较远,晚上不能回家,使被告极为不满,多次以各种理由对原告进行殴打。2006年农历8月份,被告看到原告和同事在一起唱歌,进行跟踪,并采取威胁、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迫原告承认有外遇,并把原告从市里面抓回家,限制人身自由一个月左右。最后在雨溪桥派出所干警的营救下,原告才得以脱身。另原告于2008年5月向大祥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该院于2008年7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小孩覃某杰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间隔7月之久。

3、对李某某、罗娅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非法拘禁原告一个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从未看望过。小孩出生后一岁前,由原告抚养小孩并承担了小孩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是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正月办理结婚手续。生下一男孩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日子过的称心愉快。2006年春,原告开始在邵阳市区打工,但到了2006年5月之后,原告开始莫名其妙的不回家。后经众亲友的多方调查,发现原告与他人在邵阳市南门口财政局旁边租房并同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黑白不分,是非颠倒,令被告一家老小及全村父老乡亲深感气愤,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如实在要离,原告必须要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保姆费、教育费、医疗保健费以及被告的一切经济和精神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一份证据:

原告自述一份,拟证明原告2006年6月末在台北雨季娱乐城工作期间,与一顾客在市财政局旁边七楼租房同居,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第三者破坏了被告的家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认为该自述材料是被告及其家人逼原告写的,与事实不符。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2、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自述,虽然原告认为是被逼迫所写,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中,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实质上是原告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另只有罗娅丽一人的证言,证据单一,不能证实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非法拘禁原告一个月等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6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覃某某相识,同年8月与被告同居。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覃某杰,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小孩出生后,原告在邵阳市市区一些酒店打工,因原告晚上不能回家,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06年6月末,原告在台北雨季娱乐城做迎宾工作期间,与一顾客在市财政局旁边七楼租房同居,并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被告发现,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恶化。另原告原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3月2日,原告就离婚纠纷一案再次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到小孩出生前的感情尚可,但小孩出生后,由于原告在邵阳市市区的一些酒店打工,晚上没有回家,导致原、被告双方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末原告认识一名男子后,与该男子在南门口地段邵阳市财政局旁租房同居生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08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告仍在原判决生效6个月以后坚持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小孩覃某杰在一岁以后至今,一直是由被告的父母带养,并且原告现在也没有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小孩覃某杰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被告在答辩状中要求原告承担小孩5岁之前的保姆费x元及医疗保健费5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小孩小学至高中的教育费x元,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妹妹所借被告x元,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并与他人同居的;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原告酌情赔偿被告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男孩覃某杰由被告覃某某负责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09年6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覃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覃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4000元,该款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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