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与泌阳县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泌民初字第28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住所地泌阳县X镇X路东段南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1956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董某与被告泌阳县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04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建设局的诉讼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1985年,我向被告城建局交土地款1300元,被告在友谊新村X户为我规划住宅地一处,并于1986年1月30日为我颁发建设准某证、准某施工证和施工图纸。1986年春施工时,由城建局李某运、冯某某等人为我规划放线。完成某挖地基填沙、加高地基工程。后因抢救病重的母亲,建房被迫停工。1992年8月,我准某再次施工时,才知道被告将我的宅基地非法批准某李某立,李某立已将房屋建成。我找被告要求处理,被告长期推拖不予处理。被告的行为已非法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划给我同等级的宅基地,或者赔偿损失(略)元。

原告董某提交的证据有: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董某施工证、准某、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略)号建设准某证和(略)号准某施工证各一份。3、施工图及李某某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某的证言各一份。5、1996年3月20日冯某朝的证言一份。6、1996年3月22日张书恒的证言一份。7、1996年3月21日吴松甫的证言一份。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辩称,直接侵犯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是泌阳县电业局职工李某立,而不是被告。被告让李某立建房屋属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可提起行政诉讼,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经查我局档案,无董某交款手续、规划图纸和准某、施工证底册。有权要求退回1300元土地款只应是李某,不是董某。原告所诉宅基已用沙石填埋并加高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2004年3月13日柏金付的证言一份。2、2004年3月12日沈士勤的证言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2、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实际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为有效并予以采纳的证据为:1、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收原告施工证、准某、宅基地使用证、图纸设计、规划费28.4元的收据一张。2、1986年1月30日泌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略)号建设准某证和(略)号准某施工证各一份。3、李某某等人住房平面图一张。4、1996年3月18日、2002年7月29日李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5、2004年6月2日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的证明一份。6、2004年6月4日泌阳县建设局的证明一份。被告认为准某、施工证及收据上“董某”三字系将“李某”改动后形成某,未加盖印章,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但被告未提交证明改动不是被告所属工作人员所为的相关证据,李某的证言前后陈述基本一致。原、被告对县房管所及被告单位证明均无异议。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85年董某与李某一同到泌阳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被告泌阳县建设局的前身)所属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各交房场款1300元,收据上交款人分别为李某某、李某。1986年1月30日,县城建局将土地款收据收回,将(略)号建设准某证和(略)号准某施工证以及办理施工证、准某、规划费28。4元收据上的“李某”改为“董某”,然后交给原告使用。准某和施工证注明建设面积78m2,住房平面图显示董某宅基地位于友谊新村东邻李某某。1986年春,董某在规划给其的宅基地上进行施工,填埋地基用去河沙50m3。后因其母病重而停工。1992年原告准某再次施工时,发现该片宅基地被告又规划给电业局职工李某立,李某立已在此建房。被告未将收取的土地款退给李某或董某。原告找被告多次要求处理未果而诉至本院。泌阳县房屋土地开发公司下属单位,现已撤销,庭审中,李某当庭表示该1300元及其他损失应属董某所得,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办证收款凭证及建设准某证,准某施工证,由李某改为董某均系被告单位承办人所改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说明持有证者即享有被告规划在友谊新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将该片土地又规划给他人,应承担侵犯原告财产权的责任。因被告返还土地已不可能,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某,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案属行政诉讼和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以及原告没有沙石损失,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赔偿计算额为:1300元的五年存款利息和五年期限以后的活期存款利息。以及50方沙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建设局赔偿董某1300元本金及利息和河沙50m3的经济损失(1300元的利息自1986年2月1日至1991年1月31日按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1991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活期存款支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D)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李某德

审判员张顺占

二00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