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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份,被告开发财政局背后的住宅楼,当时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X号楼X楼东房屋一套及X号车库,约定了价格960元/平方米,车库价3.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交房款15万元。之后被告未通知我再交款,又未与我协商,今年3月底,听别人说被告已经将房屋卖给他人,但具体卖给谁原告一概不知,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房子,如不能返还则退还房款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代理人通过电话告知被告说不要房子,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代卖该房屋,被告并非不退房款,而是原告代理人要求计算贷款利息,因此发生争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款副联复印件二份及收到到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交房款15万元及房子的具体位置。2、马××、任××、张××、陈××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未经其同意将房子卖给他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代理人调查安××、代××、王××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表示不要房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中关于原告未同意被告卖房的叙述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份被告开发卢氏县财政局家属楼背后的住宅楼,原告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协商购买其X号X楼东房屋一套(167平方米)以及X号车库,房价为960元/平方米,地下室700元/平方米,车库3.5万元,共计x元(包括地面硬化、入户水电费)。之后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2月7日、2008年3月29日、2008年11月28日,每次x元,以原告名义交给被告购房款共计x元,2009年3月底李某某得知房子被卖给别人,李某某找到被告要求退钱,并且按照贷款利息,支付房款利息,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2009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将房子卖给他人的前提是原告代理人电话通知被告表示不要房子,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子转卖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以x元为本金,分别从2007年2月8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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