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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韩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韩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韩某及韩某的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鲍X、朱XX(均已起诉)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张李垌村租的一间民房内,组织人员制造假冒的XXX郑州农药有限公司“XX”牌农药产品。鲍X委托郑州市金水区XX平面设计工作室(下称XX平面设计工作室)为其制造XXX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持有的“XX”牌注册商标标识。2009年2月至5月期间,XX平面设计工作室总经理被告人胡某某、法人代表被告人韩某擅自制造“XX”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计x份,其中带有“XXX”字样的商标标识x份、带有“XXX”字样的商标标识x份、带有“XXX”字样的商标标x坒@。案发后,胡某某亲属退还赃款x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单位XXX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假冒的“XX”牌注册商标标识的标签图样、郑州XX彩印制作有限公司提供的《印刷业务明细》、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退赃证明、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XXX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XXX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XX”牌商标注册证、农药登记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郑州XX彩印制作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出具的《个体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印刷管理条例》、证人魏XX证言、同案犯鲍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韩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均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韩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均已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上述情况可对被告人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某依法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晓英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人民陪审员李先杰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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