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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耿某某、莫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302号

原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岳某诉被告耿某某、莫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他借给被告耿某某、莫某某x元,第二天二被告又与他签订抵押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以二被告在东明镇政府背后房产低债。到还款日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耿某某未答辩。

被告莫某某辩称,是耿某某借款,当时她不知道,已还原告x元及利息,还钱后没有更换借条,利息听耿某某说还到2009年3、4月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协议各一份,目的证明被告借款x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条不清楚,是耿某某写的,协议不是2008年4月30日写的,而是原告在2009年正月用刀威胁她写的。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9日被告耿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岳某借款x元,被告耿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岳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玖万圆整,x元,时间一个月。耿某某2008、4、29”;2008年4月30日被告莫某某出具协议一份“我与耿某某借岳某x元(玖万元)如果一个月还不了,我愿将位于东明镇乡政府背后二排X号房屋抵押给岳某。莫某某2008年4月X号”。另查明,是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凯借款x元,已偿还利息3000元;被告莫某某与原告出具协议时,被告耿某某不在场。借款到期后,原告讨要未果,于2009年4月13日起诉来院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现原告要求还款,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耿某某应偿还借款。被告莫某某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但与被告耿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x元及支付利息到2009年3、4月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支付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耿某某、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5月29日起按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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