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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张某与周某乙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3-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110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甲、张某与被告周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张某诉称,两原告因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尽赡养义务,于1998年1月7日立分书,将原告财产及责任田、地、山分给被告周某乙及周某林、周某明三子所有和经营种植,并由三子每人每年付给两原告稻谷350斤、清香油10斤、黄豆10斤、猪肉15斤、生活费300元。嗣后,周某林、周某明均按分书的约定履行了赡养义务,但被告周某乙以两原告财产分割不公为由,自2000年起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与理与法不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付自2000年起至2002年的稻谷1050斤、清香油30斤、黄豆30斤、猪肉45斤、生活费900元,2003年起按分书约定支付两原告的口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也是每个做子女的应尽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赡养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法定赡养人,理应对原告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被告拒绝赡养两原告,其行为与理与法不合。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合理合法,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视其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老年人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付给原告周某甲、张某自2000年起至2002年止稻谷1050斤,清香油30斤,黄豆30斤,猪肉45斤,零用费人民币900元;

二、限被告周某乙自2003年起每年十一月底前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张某稻谷350斤,清香油10斤,黄豆10斤,猪肉15斤,零用生活费人民币30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用凭医院病历、发票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周某乙承担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云

二00三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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