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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租赁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424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租赁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租赁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代表,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少雄,北京市静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盛通公司)与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租赁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赋君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鲁曼、代理审判员周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源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赋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樊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鑫源盛通公司起诉称: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相互代租的价格。2007年11月16日及前后,赋君悦公司代租了鑫源盛通公司的油托等物资。十个月后,双方进行结账。结算租赁金时,赋君悦公司单方以租赁器材折抵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鑫源盛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赋君悦公司返还租赁器材:3012模板4块、2012模板13块、1015模板361块、1506阳角16块、油托2411根,支付租赁费x.6元(其中2008年12月31日前租赁费x.09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租赁费5503.51元)。

鑫源盛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4年6月15日租赁合同1份;2、发料单7张;3、退料单5张;4、租金结算单4张;5、赋君悦公司欠鑫源盛通公司物资表;6、赋君悦公司名片1张;7、2007年1月26日协议书1份;8、租金结算单据1份;9、2009年3月25日退料单1张;10、2007年2月3日发料单1张;11、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证言。

赋君悦公司答辩称:2004年至今,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系互租关系。截止2008年底,鑫源盛通公司欠赋君悦公司租赁费x.91元及77根六米的钢管,故不同意鑫源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鑫源盛通公司偿还所欠租赁费x.91元;返还六米钢管77根,并承担诉讼费用。

赋君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鑫源盛通公司针对赋君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鑫源盛通公司将车牌号为冀x的解放货车一辆卖给赋君悦公司,价格为x元,付款方式以鑫源盛通公司所欠租赁费抵扣。鑫源盛通公司已交付了上述车辆,赋君悦公司亦使用了该车。折抵车款后,鑫源盛通公司不欠赋君悦公司租金,而是赋君悦公司欠鑫源盛通公司租金。诉讼中,鑫源盛通公司已将六米钢管77根返还给赋君悦公司。综上,鑫源盛通公司不同意赋君悦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赋君悦公司对鑫源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9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鑫源盛通公司提交的2007年1月26日协议书1份,证明鑫源盛通公司欠赋君悦公司的租金以鑫源盛通公司向赋君悦公司售车的货款充抵。赋君悦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法。该车车主不是鑫源盛通公司,其无权处分。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中约定的车价与车的实际价值不符。协议签订后,赋君悦公司才知道该车不能正常行驶。该协议属于强买强卖。本院认为,赋君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鑫源盛通公司提交的租金结算清单,证明赋君悦公司欠5503.51元租金的依据。赋君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赋君悦公司盖章及签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鑫源盛通公司计算租金的依据,虽然系其单方统计的,没有赋君悦公司的确认,但双方系长期互租关系,收费的标准与结算单是一致的,且赋君悦公司也认可该收费标准,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三、鑫源盛通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3日发料单,上面载明车号冀x,证明赋君悦公司一直在使用冀x号车辆,赋君悦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鑫源盛通公司卖给赋君悦公司的车一直使用。本院认为,该发料单上载明了冀x的车号,说明该车正在使用,且赋君悦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鑫源盛通在签订卖车协议时交付了车辆,故可以认定赋君悦公司在使用车号为冀x的车辆。

四、鑫源盛通公司提交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曾用名贾某香)证言,证明买卖车辆的情况。赋君悦公司认为证人张某某于2007年被赋君悦公司开除,与赋君悦公司存在纠纷,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王某某系鑫源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表弟,与鑫源盛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贾某某与鑫源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亲戚关系,贾某某将车卖给了刘某某个人,该车不是鑫源盛通公司的财产,因此对贾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以及鑫源盛通公司提供的卖车协议、赋君悦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买卖车辆的事实,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开始,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建立互租关系,即鑫源盛通公司将其所有的器材租赁给赋君悦公司,同时赋君悦公司将其所有的器材租赁给鑫源盛通公司。2004年6月15日,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架子管每米日租金0.01元;10系列模板日租金每块0.03元;20系列模板日租金每平方米0.12元;30系列模板日租金每平方米0.12元;阳角模板日租金每块0.14元;连角模板日租金每块0.03元;油托日租金为0.02元。双方因租金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鑫源盛通公司认为,2006年以前,鑫源盛通公司欠赋君悦公司租金x.86元;2007年至2008年12月31日赋君悦公司欠鑫源盛通公司x.95元;鑫源盛通公司已还x元,用货车折抵租金x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赋君悦公司尚欠鑫源盛通公司租金x.09元。赋君悦公司除对货车折抵租金x元不予确认外,对其他金额予以确认,赋君悦公司认为鑫源盛通公司欠其租金x.91元。

另查一,冀x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贾某某,使用性质为货运。2006年8月25日,贾某某与鑫源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协议书,贾某某自愿以10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冀x解放牌货车卖给鑫源盛通公司。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月26日,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鑫源盛通公司愿将冀x解放牌货车卖给赋君悦公司,车主为贾某某,全车价格为x元,由鑫源盛通公司所欠租费扣出;自签字之日起凡属该车手续及一切从属、工具,均归赋君悦公司。自2007年1月26日前,该车因补交费用和所欠其他款项均由鑫源盛通公司负责。2007年1月26日以后所发生一切费用由赋君悦公司承担。车辆交接前如该车在鑫源盛通公司使用期间造成事故,违法违规行为致使车辆被罚、被扣,均由鑫源盛通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被扣停车每天费用300元。车辆不过户,使用贾某某户名。如因检车和其他需要,应提供相应资料和手续。协议签订后,鑫源盛通公司将该车及车辆手续交付给赋君悦公司。冀x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贾某某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二,赋君悦公司租赁鑫源盛通公司的3012模板4块、2012模板13块、1015模板361块、1506阳角16块、油托2411根至今未退还。庭审中,赋君悦公司认可3012模板租金每块每日0.0432元,2012模板租金每块每日租金为0.0288元,其他租赁费与租赁合同约定的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源盛通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将其租赁使用的六米钢管77根返还给赋君悦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之间互相租赁使用租赁物,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2007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的效力问题;二、租赁物的返还及未返还租赁物租赁费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贾某某与鑫源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贾某某、鑫源盛通公司均认可对方的主体身份,该买卖关系成立。鑫源盛通公司有权将车辆卖给赋君悦公司。鑫源盛通公司与赋君悦公司签订买卖车辆的协议,实质上是以货车折抵租金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鑫源盛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赋君悦公司,赋君悦公司应当按照买卖车辆协议的约定,以鑫源盛通公司所欠租费充抵车款。充抵后,赋君悦公司无权向鑫源盛通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据此,截止2008年12月31日,赋君悦公司欠鑫源盛通公司租金x.09元。赋君悦公司要求鑫源盛通公司支付租金x.91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过户问题,车辆未过户,不影响买卖车辆协议的效力。现贾某某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对此赋君悦公司可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赋君悦公司对鑫源盛通公司主张返还的租赁物型号、数量不持异议,故赋君悦公司应予返还。赋君悦公司未及时返还,还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鑫源盛通公司主张的租赁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鑫源盛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六米钢管77根返还给赋君悦公司,故赋君悦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截止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欠租赁费一万一千三百二十一元零九分;

二、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3012模板四块、2012模板十三块、1015模板三百六十一块、1506阳角十六块、油托二千四百一十一根;

三、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鑫源盛通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款未返还租赁物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至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的租金五千五百零三元五角一分;

四、驳回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一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北京赋君悦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九百七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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