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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干警,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坤知,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第十中学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原告邓某乙之父。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学院保卫处干部,现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住(略)(暂住(略))。

两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继平,邵阳市大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财产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金明、夏月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坤知、原告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甲,被告刘某丙及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1998年9月,原告邓某甲与其母唐某兰合伙出资购买市统建办所征用的开发用地,约定该地块的南端由唐某兰使用,该地段的北端由原告邓某甲使用,双方合资建房,费用按实际面积分摊。建房工程分两期进行,第一期工程唐某兰名下的房屋建至二层,邓某甲名下的房屋建至三层;第二期工程所有房屋均建至五层。第一期工程于2000年完工,2003年4月双方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邓某甲与其妻刘某丙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儿子邓某乙年龄尚小,为方便起见,家人商定国土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挂靠在原告邓某甲岳父刘某丁名下,经被告刘某丁同意,待第二期工程完工后再将所有产权转至邓某乙。2004年11月,第二期工程完工。2006年11月,原告邓某甲与其妻刘某丙在大祥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大祥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6)大法民初第X号民事调解书,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均承诺如期将房产证过户至邓某乙,故离婚协议未涉及该房屋的处理。在继续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诺言,将房屋产权统一办至邓某乙名下,被告刘某丁未允,并强调该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遂酿成纠纷。综上所述,整个建房过程中,从购地到建设,再到各类报批手续,原告邓某甲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邓某甲承担,而被告刘某丁没有分毫投入,仅以其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由于原、被告之间原来均属家庭成员关系,房屋共有人未予明确,且对房屋产权未作实际分割。现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已解除婚姻关系,原有亲属关系发生了根本变化,现要求对房屋的共有人加以确认,并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为此,请求确认百春园X栋北端邵房权证第x号项下(建筑面积433.52平方米)的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实际分割。

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宇被告刘某丙解除婚姻关系,且未对本案所涉财产进行实体分割的事实。

2、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答辩状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在房屋报建手续办理中所起的主导核心作用。

3、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X号《关于妥善解决修建市十中向西围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建房过程中协调邻里关系时刘某丁没有参与其中的事实。

4、1997年11月7日省领导孙载夫书记在全省清理党政干部违规建私房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复印件1份共15页,拟证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原告邓某甲为何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报建,而挂靠其岳父刘某丁的名义报建的原因。

5、邵阳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收取原告及其母唐某兰土地出让金收据复印件3份共3页,拟证明土地出让金均由原告邓某甲及其母唐某兰缴纳,而与被告刘某丁无关的事实。

6、郭昌平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土地出让给原告邓某甲及其母唐某兰的情况,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原告邓某甲将自己的国土证挂靠在岳父刘某丁名下的事实。

7、黄伟玮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与其母唐某兰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

8、管新煌证言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土地受让人系原告邓某甲及其母唐某兰,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原告邓某甲将自己的国土证挂靠在岳父刘某丁名下的事实。

9、唐某兰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6页,拟证明唐某兰与其子邓某甲合伙购地建房的基本经过,以及建房后挂靠在刘某丁名下部分房产转到邓某乙名下的约定。

10、邓某民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9。

11、张小华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的目的同证据10。

12、尹文博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与其母购地建房的经过,刘某丁受邓某甲夫妇委托在工地打招呼,以及挂靠在刘某丁名下的历史背景和双方约定的事实。

13、杜小斗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请求证人帮助寻找建筑工人和水电安装师傅,以及房屋实际出资人的情况。

14、唐某某等人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工程修建过程中以及完工后,由原告及其母、兄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15、徐松柏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雇请证人及刘某丁看守工地的事实,刘某丁不是实际出资人,仅拿工资替唐某兰、邓某甲夫妇做事,房屋权证暂挂其名下及日后转至邓某乙的经过。

16、雷云华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唐某兰夫妇及原告。

17、肖可清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唐某兰夫妇及原告在百春园小学联系水电并支付费用的情况。

18、李朝友的证言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房屋租用人向邓某甲夫妇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

19、2004-8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加层规划许可证已办到唐某兰、邓某乙的名下。

20、《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在原单位城西派出所有优惠住房一套。

21、刘某丙与黎育苗的售房合同及证明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为还建材款及筹备加层资金,刘某丙已将邓某甲优惠住房售出并用该资金投入建房的情况。

22、刘某丙与他人合作经营金都酒家的协议及退股协议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夫妇投入建房的另一重要经济来源。

23、原告夫妇在银行贷款凭证及兑付国库券利息凭证复印件3份共6页,拟证明购地建房的资金来源及实际支付使用情况。

24、刘某丁领取工资的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在建房过程中受雇看管工地并领取报酬的情况。

25、原告邓某甲在建房过程中购买原材料、支付工程款及杂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25份共10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在建房过程中的实际出资情况。

26、原告建房费用账目表复印件7份共15页,拟证明建房费用的支出及使用情况。

27、唐某兰的合伙建房目录及出资情况复印件4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是房屋的实际合伙者及合伙者之间往来资金账目。

28、邵阳市城市规划局罚款凭证及事业收费凭证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邓某甲是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和管理者。

29、《百春园新X栋加层包工总计算协议》及总领据复印件2份共2页,拟证明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对房屋扩建的拥有及费用分摊情况。

30、出租门面及房屋的收款凭证复印件4份共4页,拟证明房屋的实际拥有者和收益人均是原告邓某甲夫妇。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口头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案由应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二、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原告2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属于第三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且不明确;四、本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五、本案争议的房产属被告2所有无疑。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丙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刘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的诉讼主体资格。

3、《购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与唐某兰共同出资购地,唐108㎡,刘95㎡,购地范围明确,与邓某甲无关。

4、《基建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与唐某兰共同受让涉案范围的土地,与邓某甲、刘某丙无关。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与唐某兰共同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共5页,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刘某丁。

7、《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涉案房屋原建三层归刘某丁所有,是确定房屋产权的唯一合法凭据。

8、《建房总账册》复印件1本共62页,拟证明刘某丁与唐某兰共建房屋的总帐及明细账,反映刘某丁与唐某兰建房出资情况及开支情况,与邓某甲、刘某丙无关。

9、刘某丙替刘某丁保管的部分建房开支凭据复印件16份共16页,拟证明前三层建房凭据全部由刘某丙代管(含唐某兰的),大部分被邓某甲趁离婚之机拿走,尚存的部分随同账册可全盘反映事实。

10、刘某丙、邓某甲代刘某丁收取的租金记录复印件23份共23页,拟证明原建三层的租金由刘某丙(或邓某甲)代收,此款由刘某丙保管,用于加层及装修尚有节余,应支付给刘某丁。

11、刘某丁筹资建房的部分记录:(1)、刘某光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光借一万元给刘某丁在邵阳建房;(2)、刘某明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明借八千元给刘某丁在邵阳建房;(3)、尹建国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尹建国借一万五千元给刘某丁在邵阳建房;(4)、吴理连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吴理连还本息三万一千元给刘某丁建房。

12、调查刘某云的笔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丁在邵阳建房喊刘某云守材料并支付工资608元。

13、尹满风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房子是刘某丁、唐某兰建的,各出各的钱,各占一边,其女儿和唐某兰多次跟她讲过。

14、《唐某兰、刘某丁私房改造方案图》复印件1份共8页,拟证明原产权人共同委托制作的加层方案图,唐某兰与邓某乙的方案图是邓某甲造的假图。

15、陈放明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刘某丁请施工队加层包建,未欠工程款。

16、邓某甲写的《加层报告》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明确原产权归刘某丁,邓某乙加层未征得刘某意,实际是邓某甲想偷梁换柱。

17、(2006)大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刘某丙与邓某甲已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无共同债权债务。

18、刘某丁的行政诉状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刘某丁已起诉市规划局违法批建加层,在人民法院审理中。

19、市规划局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共4页,拟证明加层报批手续是邓某甲个人在办理,没有产权人的授权,也未征得产权人同意。

20、邓某乙的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邓某乙的所谓陈述书是邓某甲教写的,与他无关。

21、刘某丙的陈述1份共3页,拟证明涉案房屋非刘某丙与邓某甲的共同财产,产权全部是刘某丁的。

22、刘某丁的陈述1份共2页,拟证明涉案房屋产权是刘某丁的,整个建房经过叙述详尽,与客观事实是一致的。

23、刘某丁建房资金来源凭据,拟证明建房出资由刘某丁筹集。

24、(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办理加层手续侵犯了刘某丁的产权而被撤销。

25、黄伟玮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邓某甲提供的交购地款收据是假的。

因本案证据较多,本院已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

证据1,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同,该调解书证实邓某甲与刘某丙离婚时财产分割完毕。

证据2,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同,证实邓某甲未经授权擅自为其子办理加层手续,该手续的效力已被否认。

证据3,与确权无关联性,西向围墙矛盾与刘某丁北端房屋无关。

证据4,不能说明邓某甲逃避规定建房,也不能证实邓某甲遵守规定未建房,文件类证据材料不具针对性,挂靠建房应有其他挂靠凭据方可采信。

证据5,对唐某兰所缴出让金及凭据不持异议,邓某甲所缴出让金及收据系伪造的,被告保留追究的权利。

证据6,该证人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内容与书面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不能作定案依据。

证据7,不持异议,正好说明98年9月10日的收据不是其所写。

证据8,证词内容与相关书证矛盾,应优先认定相关书证的效力。

证据9,系原告邓某甲之母,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可靠性极差。

证据10,系原告邓某甲之兄,不具有可采性。

证据11,系邓某甲之嫂,不具可采性且本人已讲明证词的来源系按邓某甲的要求所写。

证据12,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内容与被告所持书证不符,不能采信。

证据13,质证意见同证据12。

证据14,只能证实付工资的情况,对资金来源其并不清楚,邓某甲三兄弟只是代唐某兰或刘某丁支付部分工资。

证据15,系邓某甲亲戚,所反映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

证据16,与确权不具关联性,也证明不了邓某甲系房主,与原告自述亦矛盾。

证据17,所反映的事实与房屋产权人的确定不具必然性。

证据18,收租金系事实,但邓某甲及刘某丙仅是代收代管。

证据19,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

证据20,与本案无关。

证据21,与本案确权无关,资金投入城南派出所集资房。

证据22,不能证实资金已投入建房。

证据23,该款是邓某甲与刘某丙用做经营,没有用于建房。

证据24,是唐某兰所出第一笔建房款,所谓支付工资系原告邓某甲变造的。

证据25,全部凭据都由刘某丙代管,此部分凭据系邓某甲趁离婚之机拿走,且经邓某甲变造,在原始账册上都有记载。

证据26,系邓某甲擅造的账目,与原始帐薄记载不符。

证据27,系邓某甲为诉讼之需补造的。

证据28,证实产权人是唐某兰、刘某丁,邓某甲只是代办。

证据29,代加层的凭据。刘某丁加层的资金是刘某丙代付的。

证据30,系邓某甲、刘某丙代刘某丁收租的凭据,与产权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刘某丁的常住地是洞口县X镇,从98年到现在,10年来没有在邵阳市百春园安家置业的本意。

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有合伙购地建房之名,而无实际出资及合伙人唐某兰的认可,该5份证据材料恰恰是证明了一个基本事实,即被告刘某丁只是挂名,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邓某甲和刘某丙。

证据8,对第1页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来源不合法,是被告刘某丁自编自造的,没有合伙人唐某兰的认可,完全是假的。第2页、第3页无异议,第4、5、6、7页,建房总账无异议,第8—62页,建房明细账无异议。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建房开支是被告刘某丙开支的,而不是被告刘某丁开支,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租金是由原告和被告刘某丙收取,原告和被告刘某丙是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收入的所有人,并且进一步证明该房屋的实际掌握人是原告和刘某丙两人,与被告刘某丁无关。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都是被告刘某丁的直接亲戚,同证据8自相矛盾,更充分证明被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8第1页,完全是自编自造,说明被告刘某丁没有出资。

对证据12有异议,刘某云的工资是原告分三次支付给刘某云,最后一次是被告刘某丁代领的(详见原告证据26第2页、第14项的清单),交被告转付的,并且其他守材料人员的工资也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刘某丁无相关证据证明。

证据13,证人与被告刘某丁之妻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且无身份证明,该证据材料不合法。

证据14,未经规划审核,不合法。

证据15,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真实,并有反证证明。

对证据16、17、18、19无异议,更足以证明原告是实际建房合伙人。

证据20,证据来源不合法,法定监护人不在场,被监护人即原告邓某乙的陈词不合法,更何况被告在行政诉讼案审理中,自己否定了客观事实委托关系,自相矛盾。合伙建房又无合伙人唐某兰的认可,纯粹是自编自说。所谓的原告拿走相关资料之说,这样重要的资料,作为曾任洞口县X镇生资公司经理的被告刘某丁难道不清楚,何况此前被告也未曾向任何部门及人提出过,由此可见,该说法是强词夺理,无中生有。

证据21、22,不合法,被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

证据23,无相关性,都是建房完工2005年之后的资金证明,与本案无相关性。

证据24,未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有原告提供的终审判决证明,且对行政诉讼案的程序及事实部分,原告在结案申诉期间。

证据25,无异议,证人黄伟玮在此之后,出具书面证明(详见原告证据7)证实原告同合伙人唐某兰是实际购地人。

2008年1月10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邓某甲提供的收条、领据、合伙协议、建房总账上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之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致函本院,答复难以作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规定,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客观的审核,现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5、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该证据中唐某兰的两张收据(时间为1998年8月25日和1998年9月9日),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原告邓某甲的一张收据(时间为1998年9月10日),因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查,不予采信。

6、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郭昌平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7、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未有异议,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管新煌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9、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证人唐某兰系原告邓某甲之母,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唐某兰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0、原告提供的证据10,因证人邓某民系原告邓某甲之兄,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邓某民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1、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证人张小华系原告邓某甲之嫂(证人邓某民之妻),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张小华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2、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人尹文博与原告邓某甲系朋友,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尹文博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证人杜小斗与原告邓某甲系师生,与原告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杜小斗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4、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唐某某等人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5、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徐松柏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6、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雷云华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7、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肖河清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8、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李朝友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19、原告提供的证据19,因该证据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不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20、原告提供的证据20,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21、原告提供的证据2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22、原告提供的证据2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该资金已投入建房,故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23、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资金没有投入建房,故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24、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中的1000元款项系原告之母唐某兰所出的第一笔建房款,所谓支付给刘某丁的工资系原告邓某甲变造的;本院通过对被告刘某丁提供的其与原告邓某甲在建房过程中共同制作的《建房账册》进行核对,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25、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与被告刘某丁提供的《建房账册》进行核对,发现绝大部分凭证都有记载并相吻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这一部分凭证,予以采信;还有一小部分没有记载并发生在本案讼争房屋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这一部分凭证,不予采信。

26、原告提供的证据26,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原告邓某甲擅造的账目,与原始账本记载不符;经与被告刘某丁提供的《建房账册》进行核对,发现原告邓某甲所提供的账目与建房过程中的实际出资和开支情况不符,该证据不予采信。

27、原告提供的证据27,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邓某甲为诉讼之需补造的;经与被告刘某丁提供的《建房账册》进行核对,发现大部分记载不符,该证据不予采信。

28、原告提供的证据28,因被告有异议,认为产权人是唐某兰、刘某丁,原告邓某甲只是代办;经核实,该证据需要证明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判决予以否认,该证据不予采信。

29、原告提供的证据29,经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30、原告提供的证据30,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代被告刘某丁收取租金,与产权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1、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32、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原告虽认为被告刘某丁只有合伙购地建房之名,而无实际出资及合伙人唐某兰的认可,只是挂名,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是邓某甲和刘某丙,但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33、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第1页(刘某丁建房投入资金表)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是刘某丁自编自造的,没有合伙人唐某兰的认可,完全是假的;对第2、3页(唐某兰建房投入资金表),对第4、5、6、7页(建房总账)无异议,对第8—62页(建房明细账)无异议;本院通过全面的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4、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通过全面的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有很多票据极不规范,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5、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通过全面的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6、被告提供的证据11,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刘某光、刘某明、尹建国、吴理连均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7、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有异议,且被调查人刘某云系被告刘某丁的亲戚,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8、被告提供的证据13,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尹满凤与被告刘某丁之妻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亦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39、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0、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陈放明未出庭作证,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41、被告提供的证据16、17、18、19,原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42、被告提供的证据20,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证人邓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是否具有证明力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43、被告提供的证据21、2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系两被告自己的陈述,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不予采信。

44、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原告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45、被告提供的证据2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6、被告提供的证据25,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邓某乙系邓某甲、刘某丙的婚生小孩,被告刘某丁系被告刘某丙生父。2006年11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自愿离婚,原告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1998年8月10日,被告刘某丁与案外人唐某兰(系原告邓某甲之母)签订一份《购地协议书》,共同出资购置市统建办位于百春园小学斜对面土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唐某兰购置百春园小学大门斜对面,西湖居委会家属宿舍围墙南向外侧。该基地角点坐标详见规划红线图Ⅰ号地(12M×9M=108平方米)。2、刘某丁购置百春园小学大门斜对面,西湖居委会家属宿舍围墙西向外侧。该基地角点坐标详见规划红线图Ⅱ号地(10M×4.5M+10M×5M=95平方米)。同日,唐某兰、刘某丁作为甲方又与邵阳市统建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基建土地有偿转让合同书》,对土地地点、土地转让面积、土地转让费、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付款办法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当月之内,唐某兰、刘某丁对各自购置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某丁所持有的邵大祥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刘某丁,土地坐落在百春园小学对面,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95平方米。1998年9月28日,邵阳市规划局向唐某兰、刘某丁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两人共同修建百春园X栋综合楼。1998年10月正式开工,建房工程约定分二期进行,第一期工程唐某兰的房屋建至二层,刘某丁的房屋建至三层,建房资金由两人共同出资负责,最后按各自的实际面积分摊,第二期工程所有房屋均建至五层。第一期工程于2000年完工。在第一期建房过程中,原告邓某甲作为儿子和女婿的双重身份,从联系购地、办理有关报批手续、购买材料、工程管理等方面,为唐某兰、刘某丁合伙建房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倾注了一定的心血。对合伙建房过程中唐某兰、刘某丁各自的出资情况、开支情况,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丁两人分别按时间段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记载,并形成了一本比较完整的《建房账册》(包括唐某兰、刘某丁投入资金情况、建房总账、建房明细账三部分)。2003年4月8日,唐某兰、刘某丁对各自第一期工程已建好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刘某丁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x,该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丁,房屋坐落在大祥区百春园X栋综合楼,产别为私有房产,结构为混合结构,房屋总层数为X层,所在层数为1—X层,建筑面积为433.52平方米(也就是本案讼争的百春园X栋综合楼北端房屋)。2003年下半年,唐某兰、刘某丁又分别在原来各自的房屋上进行第二期加层工程(其中刘某丁加二层,唐某兰加三层),并由邵阳市第一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了方案图,共同将房屋建至五层,由原告邓某甲之兄邓某民主管和负责,2004年11月完工。期间,原告邓某甲未经被告刘某丁许可或授权,于2004年3月26日以唐某兰、邓某乙的名义向邵阳市城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加建房屋的规划审批手续,2004年11月18日,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了(2004)祥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以邓某乙取代了刘某丁的名字,将百春园X栋综合楼加层规划审批单颁发给了唐某兰、邓某乙。被告刘某丁得知后,于2007年5月21日以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为被告及邓某乙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2004)祥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本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2004)祥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第三人邓某乙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撤销邵阳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的(2004)祥字第X号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的判决。此后,原告邓某甲因对邵房权证字第x项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实际分割。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邓某乙是否是本案中的适格原告2、讼争的房屋到底是原告邓某甲、被告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刘某丁之间形成的共有财产还是被告刘某丁的个人财产3、原告邓某甲提出所建房屋是挂靠在被告刘某丁名下的观点是否成立一、在1998年购地建房时,原告邓某乙才三岁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没有参与建房的能力,其对家庭财产的积累和形成也不可能做出任何贡献,所以他不是家庭财产的主体,无权享有相关的财产权益,故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原告邓某甲提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要求对房屋共有人加以确认,并进行分割;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讼争房屋不存在共有的事实,而是被告刘某丁个人所有的财产。为此,原、被告双方都提供了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对证据的采信极为重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讼争房屋既不是邓某甲与刘某丙的夫妻共有财产,也不是刘某丙、邓某甲与刘某丁的家庭共有财产,而是刘某丁的个人财产。在唐某兰、刘某丁共同修建房屋过程中,邓某甲作为儿子和女婿的双重身份,从联系购地、办理相关手续、购买原材料、工程管理等方面投入了一定的时间和倾注了一定的心血,这是事实,也符合情理,但并不能就以此认定邓某甲与刘某丙系所建房屋的产权人或共有人,从而否定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且被告刘某丙亦对此予以否认。三、对原告邓某甲提出所建房屋是挂靠在被告刘某丁名下的观点,因其没有提供书面的挂靠协议,被告刘某丁、刘某丙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原告邓某甲提出的挂靠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邓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邓某甲及邓某乙要求确认百春园X栋北端邵房权证字第x号项下的房屋系原、被告之间共同财产,并予以实际分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丁提出该讼争的房屋不是共有财产,系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观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邓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功

审判员徐金明

代理审判员夏月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封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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