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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非法拘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珠刑初字第17号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珠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取保候审。

湖南省(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天担任记录。(略)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法庭。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因怀疑未婚妻蒋春花有外遇,于2008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和朋友“杨胖子”、“建俫几”一同跟踪蒋春花,在(略)汽车西站附近发现蒋春花与被害人谭泽文在一起,便继续跟踪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门口,被告人蔡某某与“杨胖子”、“建俫几”抓住蒋、谭二人,被告人蔡某某对谭、蔡某人实施殴打后,将谭、蔡某人带上的士,因被害人谭泽文反抗,被告人又对谭实施殴打,并将谭的手机扣下。之后,将谭、蔡某人带至衡阳师范学院旁的灿辉旅社,被告人蔡某某对谭实施殴打,谭写一张欠蒋春花5万元的欠条给被告人。当晚“杨胖子”、“建俫几”、蒋春花离开旅社,被告人又联系其朋友“兵兵”来旅社看守被害人。之后几日,被告人要被害人拿钱。10日上午“兵兵”离开旅社,晚上,被告人见被害人拿不出钱,租乘的士将被害人带至珠晖区往泉溪方向的一路旁要被害人自行回家,被害人见该路段较偏僻,主动跟被告人回到旅社。次日早晨5时许,被害人离开旅社并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陈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法医鉴定、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吉衡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邓艳天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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