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2日生一男孩王某杰。刚结婚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7月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在范里街和县城多个地方赌博,整天泡在赌场,以赌博为业,并欠下赌债无法归还。债主把家里的三轮车开走抵债,被告又将三间半房屋抵债,后被告哥哥出钱将房屋产权手续赎回。她无数次劝说被告不要打牌,赌博,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她吵闹打骂。被告亲友也多次劝说。由于赌债越欠越多,债主时常登门讨债,被告在2008年腊月过年都外出躲债,毫无音讯。孩子现患病急需治疗,但苦于无钱治病。由于被告赌博,赌债累累,对家庭对小孩都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由她带走婚前财产,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他染上赌博恶习,也是闲时娱乐,岂料输钱心不甘总想再捞回来,原告也支持他赌博,他并没有拿房子抵债,房子现在还是他的。2008年腊月他没回家过年,是为了挣钱还债,农忙时在家,闲时外出下井干活,他为这个家不辞辛苦,故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范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2.何xx证言一份。3景xx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外欠赌债的事实。4.王某村卫生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给孩子治病借款15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实1500元是借其父亲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王某杰,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王某某染上赌博恶习,到处参赌,并欠有赌债,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始终未能悔改,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长期嗜赌,之间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十条、三洋25寸彩电一台、冰洁洗衣机一台、DVD一台、电磁炉一个、毛毯一条,婚后家庭无存款、债权,2008年9月二人借原告父亲2000元用于给其子看病及生活。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后染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及孩子照顾不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由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照顾生活,跟随原告更有利于学习、成长,原告要求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为孩子看病向其父亲借款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笔债务无法认定,但双方均认可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元的事实,故该2000元借款,原、被告应各承当一半的偿还义务,被告提出向被告姐姐借款4000元,因该借款为被告赌博之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故该借款原告没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杰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
付扶养费200元至王某杰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一次性支付全年费用)。
三、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十条、三洋25寸彩电一台、冰洁洗
衣机一台、DVD一台、电磁炉一个、毛毯一条归高某某所有。
四、外债2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胡斌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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