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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伟,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

负责人董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高峰,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南阳市沧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田公司)及原审被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公用事业管理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被上诉人沧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伟及原审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马高峰、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DB40型筒拌设备一套以x元卖给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首付定金8000元,提货前合计付款至x,安装调试完毕后付x元,余款x元于2005年12月前付清”。原告收取定金后即按合同约定于2005年6月中旬将设备散件运抵被告处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5年6月22日被告管委会通过漯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向原告付货款x,原告多次追要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下属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未办理营业执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为原告购买空调一台,双方同意以1300元折抵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合同书、收款凭证、照片和被告管委会在漯河市召陵区法院的陈述(民事起诉书)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用事业管理处系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下属企业化管理的职能部门,未进行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虽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履行,并履行了作为买方的主要义务,其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该合同的约束,且开发区管委会至今亦未对该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或以自己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系该买卖合同真正义务人,该买卖合同在原告和开发区管委会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厅各自的义务,被告称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与事实不付,其以此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设备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货款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下余设备款x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314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264元。

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1、由于被上诉人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火灾,更换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情形下,上诉人不应支付下余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沧田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支付的剩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管理处上诉称:与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及原审被告三方各自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沧田公司是否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2、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公用事业管理处为开发区管委会下属职能部门,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应对公用事业管理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时,被上诉人沧田公司已将机械设备安装完毕,且已进行调试,并对部分零件进行了更换维修,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上诉人诉称,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形下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卖方的沧田公司在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后,虽然没有履行交接手续,但该机械设备交付后被开发区管委会占有4年之久,若该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开发区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但其既不提出异议,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利,现以此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实属不当,故开发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李光红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洪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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