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清刑初字第X号
公某机关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畜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9日被清流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甲,绰号“老猪”,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某建省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摩托车载客,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连城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连城县公某局将被告人江某甲移送清流县公某局,当日被清流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0月29日以清检起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江某甲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4日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宇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李某、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村牛古坑大片,将魏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宝德(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连城县X镇的江某乙(另案处理)。江某甲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连城县X镇的罗某丁(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38元。
2、2003年3月22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村音坛窠,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新钿(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以880元的价格卖给连城县X镇的江某乙。江某甲将车以950元的价格转卖给连城县X乡的罗某丙(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15元。
3、2003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乡芹口伐木场张地某工区冷水坑,将王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力帆(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骑至连城县X镇的被告人江某甲家,后由江某甲联系,将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江某甲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20元。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36元。
4、2003年6月2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两人经过事先商量后,窜至清流县X乡桐坑大寨坑,将邓有良停放在山路边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当两被告人骑摩托车潜逃至清流县嵩口青州“判官岭”时,又将刘远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红色富士达(略)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富士达(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某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江某甲的供述等。
公某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涉案价值人民币(略)元、江某甲涉案价值人民币3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73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赃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亦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使用剪刀进行作案。
被告人江某甲辩解其没有销售赃物,没有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村牛古坑大片,将魏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宝德(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以800元卖给连城县X镇的江某乙(另案处理)。江某甲将该车以1000元转卖给连城县X镇的罗某丁(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己挥霍,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该车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38元。
2003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村音坛窠,将吴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新钿(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以880元卖给连城县X镇的江某乙。江某甲将该车以950元转卖给连城县X乡的罗某丙(另案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己挥霍,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该车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15元。
2003年6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清流县X区冷水坑,将王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力帆(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李某将车骑至连城县X镇的被告人江某甲家,后由江某甲联系,将该车以600元卖给他人。被告人江某甲分得介绍费人民币12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己挥霍。该车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
2003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两人经过事先商量后,窜至清流县X乡桐坑大寨坑,将邓有良停放在山路边的一辆红色富士达(略)两轮摩托车盗走。当两被告人骑摩托车逃至清流县嵩口青州“判官岭”时,又将刘远生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红色富士达(略)摩托车已追回归还失主,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在使用中被盗。经清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富士达(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15元,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张秀姬、吴某、王健、邓有良、陈富招的证言,分别证明他们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某、特征、价值等事实。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6月19日约11时,他发现某健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力帆(略)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有7一8成新等事实。
3、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向被告人李某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地某、特征、数量、金额及将车转卖给罗、罗某丙的价款等事实。
4、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明他向江某乙买一辆黑色新钿(略)两轮摩托车的时间、地某,价款等事实。
5、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他向江某乙购买一辆红色125摩托车的时间、地某,价款等事实。
6、现某、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证明案发现某等情况。
7、领条,证明车主彭伟怀、魏某、邓有良已领回摩托车各一辆的事实。
8、清价认鉴(2003)X号、X号、X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富士达(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计1215元、红色豪江(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计2700元、黑色新钿(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计3015元、红色宝德(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计3038元、黑色力帆(略)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计1736元的事实。
9、提取笔录,证明公某机关提取摩托车三辆的时间、地某和被提取人的事实。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其作案地某的事实。
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亦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某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江某甲盗窃和江某甲销售赃物的犯罪事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清流县公某机关提取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1)清流县公某机关2003年7月以来多次前往连城查找黄春胜、罗某丁发未果。失主魏某、刘远生己外出打工。(2)连城县公某机关于2003年6月30日对江某甲进行盘问,江某甲交代李某伙同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清流县公某机关于2003年7月19日在清流农贸市场抓获李某。(4)2003年农历3一5月份长汀县童坊先后被盗摩托车二部,该县公某机关未接到失主报案,多次查找仍无法找到失主。(5)被告人李某供述多次与其盗窃摩托车的李某文己被清流县公某局刑事拘留(在逃)。
4、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江某甲的出生日期分别为1968年2月22日和1975年11月23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其中李某盗窃价值人民币(略)元、江某甲盗窃价值人民币39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1736元,其行为己构成销售赃物罪,应数罪并罚。公某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以其作案时没有使用剪刀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虽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进行翻供,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0日起至200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赃款计人民币2180元;被告人江某甲非法所得赃款计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李某、江某甲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邹洪标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某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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