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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氏县范里镇人民政府诉李某某、孟某琴债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83号

原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氏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李某某、孟某琴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李某某携带猎枪到范里镇X村打猎时,误将正在果园拔草的农妇刘彩芹打死,事发后,李某某消迹匿尸,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某被抓铺归案,受害方家属看到受害人尸体惨状后,情绪激动,纠集亲属到县委县政府哭闹上访,为稳定受害方情绪,确保奥运会期间大局稳定,县委政法委召开会议,根据信访条例中的地域管辖原则,让范里镇政府筹钱代李某某垫付赔偿,范里镇政府通过卢氏县公安局支付给受害人家属八万元,现卢氏县法院已经审结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经法院认定应由李某某承担,但鉴于受害方家属已收到十万元赔偿款而未予支持,其认为被告李某某非法狩猎造成他人死亡,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他为其垫付,依法应当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因李某某已被判刑,其个人财产和夫妻财产全部由被告孟某某处分和管理,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赔偿原告垫付款八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事发后,他已向受害方赔偿了两万二千元,应当向受害方赔偿多少,是由法院判定的,范里镇政府向受害方赔偿八万元没有道理,并且在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受害方应获得x元赔偿,镇政府在赔偿时并没有通知他,更何况,受害方在获得赔偿后,对他的量刑并没有考虑,镇政府赔偿并不是为受害方和他本人的权益着想,而是怕受害方上访,现刑事案件还在二审中,镇政府不能起诉他和孟某某,其认为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他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孟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一张,2、毛xx书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8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时并没有通知他二人,在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为x元,而受害方实际已获赔偿为10万元。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11日5时许,被告李某某携带猎枪到范里镇X村打猎时,误将正在果园拔草的农妇刘彩芹打死,事发后,李某某将尸体装入轿车车厢,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2万元,因受害人家属在案发后到县委县政府哭闹上访,卢氏县X镇政府在县政法委协调下先行向受害人家属垫付赔偿款八万元,事件得以平息。后卢氏县法院对被告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已经做出判决,受害人家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经法院认定应由李某某承担赔偿x元,但鉴于受害方家属已收到十万元赔偿款而未予支持,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与受害人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均提出了上诉,后于2009年2月24日均又撤诉,现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原告为其垫付,依法应当向被告李某某追偿,故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他垫付赔偿款x元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他人死亡,应当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x元,原告从稳定出发,代被告李某某垫付赔偿,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但由于被告李某某已向受害方赔偿x元,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予减去,原告起诉,本院无法全额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某某入狱后,其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均由其妻孟某琴处分管理,因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非法狩猎致人死亡系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x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00元(缓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波

审判员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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