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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9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原告张xx,男。系张x之子。

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

被告李xx,女。

原告张x、张xx诉被告孙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罗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仕涛、原告张xx的诉讼代理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是被告孙xx的姘妇,因被原告方捉奸而怀恨在心,2010年3月2日,被告孙xx与李xx带领他人去两原告处,指使他人将两原告砍伤,当天两被告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当天原告张x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xx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张x经法医学鉴定右腕部、右外踝、软组织砍创尚不构成轻伤,但补充诊断:左脚骨肌健断裂。主治医生告诉原告待伤口痊愈手术接补。张xx经法医鉴定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明知与他人有染而不思悔改,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指使众人致伤两原告,使两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x如下损失:1、医疗费9984.2元;2、鉴定费37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4、护理费2476元;5、误工费5104元;6、后续医药费10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x.2元;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xx损失:1、医疗费715.2元;2、鉴定费332元;3、后续医药费600元;4、误工费998元;以上合计2645.2元。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张x的问话笔录。证明两原告被致伤的过程。

3、三阁司派出所调查资料(包括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xx、李xx的询问笔录等)。证明两被告喊人打伤两原告的过程和事实及证明两被告系姘妇关系。

4、张x司法鉴定书。证明张x的受伤程度。

5、张xx司法鉴定书。证明张xx的受伤程度。

6、张x诊断书及病案。证明张x住院治疗的事实。

7、医药费收据。证明两原告的治伤费用。

对原告所提交的7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确认原告7份证据的效力。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孙xx与原告张x之妹张黑英是夫妻,被告孙xx于2007-2008年在绥宁县X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时与被告李xx相识,两人逐步成为情人关系。2010年2月27日原告张x与张黑英曾在桃洪镇孙xx与李xx租赁的住房中殴打过孙xx及其情妇李xx。2010年3月3日13时许,孙xx与李xx纠集十多名社会青年到张x家殴打张x、张xx,指使这些社会青年砍伤张x的右手和右腿。砍伤张x、打伤张xx的事实,李xx、孙xx在公安机关已如实供述。张x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腕部、右踝部刀伤,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张xx的伤经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头顶部肿胀,鼻部擦伤、出血。2010年3月30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右腕部、右外踝软组织砍创,尚不构成轻伤,伤休时间从2010年3月30日起计算30天左右。医药费预计1000元。2010年3月8日,张xx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从2010年3月8日起伤休时间为10天,医药费预计600元。张x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9516元(住院医疗费9335.4元,门诊治疗医药费180.6元),误工58天计误工费3346元(58天×57.7元/天),护理费28天计1616元(28天×57.7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300元及打印费40元计340元,医疗费预计1000元,合计损失x元,张孝良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15.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及打印费32元计332元,误工费15天计865元(15天×57.7元/天),后续医疗费600元,共计损失2512.2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被告孙xx、李xx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故意致原告张x、张xx身体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x虽然健康受损,但损害轻微,治愈后其身体功能能正常发挥,运动自主,其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9516元、误工费3346元、护理费16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6元、法医鉴定费340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孙xx、李xx连带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715.2元,误工费865元,后续医疗费600元,法医鉴定费332元,合计251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20元,被告孙xx、李xx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剑超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人民陪审员罗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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