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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男。

法定代理人匡xx,女。系曹xx之母。

法定代理人邓xx,男。系曹xx之父。

委托代理人伍晓衡,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系王x之父。

法定代理人肖xx,女,系王x之母。

原告曹xx诉被告王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彩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陈惠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丽担任记录。原告曹xx的法定代理人匡xx、邓xx及委托代理人伍晓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xx、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2010年2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在羊古坳乡X排商店买东西回外公家时,被被告王x用刀刺伤腹部。原告家人将原告急送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向隆回县司门前派出所报案,当时医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2、肠刺破穿孔,3、左侧髂外动脉断裂,4、失血性休克等,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为:1、原告曹xx腹部外伤肠破裂、肠穿孔、肠切除修补吻合术后,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2、左髂外动脉断裂损伤仍需观察治疗,待医疗终结后重新检测。被告王x经湖南省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事发后,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及其监护人进行协商,但由于双方差距很大无法调解。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85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费1224元、护理费5100元、住宿、餐饮、交通费用1665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x元,合计x.85元。住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提出。

被告王x未某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隆回县公安局司门前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王x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王x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

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腹部外伤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左髂外动脉损伤仍需观察治疗,待医疗终结后重新检测。

5、原告受伤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

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7、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x.85元。

8、住宿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用去住宿费1100元。

9、交通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565元。

被告未某某,未某质某。

被告王x的监护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隆回县司法局羊古坳司法所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在司法所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已作了处理。

原告质某某,协议上原告父亲没有签字,原告父亲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只对原告的医药费进行了处理,其他费用并没有处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某,本院审查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2月15日上午10时,原告曹xx在隆回县X乡X排商店买东西回外公家时,被被告王x用刀刺伤腹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初步治疗后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湘雅二医院住院共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元(12元/天×46天),护理费为1978元(x元/年÷360天×46天)。原告在隆回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856元,在湘雅二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x.85元。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565元、住宿费1100元。原告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xx腹部外伤肠破裂、肠坏死、肠切除修补吻合术,评定为重伤,八级伤残。2、左髂外动脉损伤仍需观察治疗,待医疗终结后重新检测。原告的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4512.5×20×30%)。2010年5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5月7日,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隆回县司法局羊古坳司法所主持调解,原告的母亲匡xx、原告的舅舅及外公作全权代理与被告的父、母亲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1、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乡政府司法所进行行政调解;2、乙方王x父母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曹xx一点医药费捌仟元整(包括前段贰仟肆佰元在内);3、甲方曹xx母亲匡xx、原告的舅舅及外公愿意接受乙方一次性补偿捌仟元整;4、曹xx伤情后续治疗,还需很多的医药费,建议甲方采取多渠道及新闻媒体等多方救助,乙方王x父母应大量支持和配合;5、甲、乙双方经乡政府司法所此次调处后,双方应秉着互谅互让、互相同情,不得节外生枝。协议达成后,被告的父母按协议履行了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曹xx被被告王x用刀刺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被告2010年5月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司法所应原被告双方的要求在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参与调解的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都签了字,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未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调解协议有效。原告的医药费x.85元,因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的医药费已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原告被被告刺伤,身体上遭受了痛苦,精神上受到了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5000元。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住宿费166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元,应由被告王x赔偿。超出本院核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无须裁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x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护理费1978元、交通、住宿费1665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曹xx负担300元,依法予以免交,被告王x的监护人王xx、肖xx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彩琼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陈惠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某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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